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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赵振跃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发表时间:2015-12-10 浏览次数:73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185号



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振跃,男,1972年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怀远县城关镇老西门公路局宿舍。2005年元月30日因交通肇事被怀远县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15日,同年2月11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振跃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0五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05)怀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振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光出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振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定,2005年元月30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赵振跃驾驶“皖C/53319”号“金杯”牌小客车,由杭州载客返回怀远县,当其驾车沿S206线自东向西行至该县境内涡北新城区龚王村路段866KM+750M处时,因疲劳驾驶,在机动车道内将自南向北横穿公路的龚王村村民王为英(女,68岁)撞倒,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赵振跃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赵振跃于当日上午8时许到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振跃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振跃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9000元。



怀远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振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赵振跃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且与被害人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赵振跃的行为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振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上诉人赵振跃以其已赔偿被害方的损失,被害方已对其谅解,且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要求二审法院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市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在庭审中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法庭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马祖兵证言证实当日晨,其母王为英被车撞的事实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2、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振跃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佐证。



3、尸检笔录证实王为英的死亡原因。



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的性能。



5、户籍证明证实王为英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6、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赵振跃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9000元。



7、怀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诉人赵振跃因该起事故被行政拘留。



8、上诉人赵振跃的供述证实其开车肇事的经过。



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赵振跃上诉提出:其已赔偿被害方的损失,被害方已对其谅解,且有投案自首情节,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判缓刑。经查,上诉人赵振跃在交通肇事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有逃逸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赵振跃有投案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情节,原判在法定刑以下对上诉人赵振跃已予减轻处罚,故原判量刑所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赵振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振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上诉人赵振跃有投案自首情节,且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振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冯健



审判员骆传平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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