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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发表时间:2015-11-16 浏览次数:265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蚌埠市淮上路114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二看守所。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0五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04)蚌山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玉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现场示意图等证据材料认定,2004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伟驾驶皖C-08978号皮卡小货车,在本市淮河公路桥中段路面将路边行人秦海平撞倒并致伤。后张伟驾车逃离现场。受害人秦海平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张伟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伟上诉提出:其在案发后有投案自首等情节,一审法院未按其认罪态度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法庭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5日22时18分,上诉人张伟驾驶皖C-08978号皮卡小货车,在本市朝阳路由南向北行至淮河公路桥中段路面时,将路边行人秦海平撞倒并致伤。后张伟驾车逃离现场。受害人秦海平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次日张伟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张伟供述其交通肇事后逃逸及次日投案的过程。证人张伟证言证实其目击本案车辆肇事及肇事后逃逸的过程,后其打电话报警。



2、鉴定结论通知书、医学鉴定书均证实受害人秦海平的伤情。



3、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伟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上诉人张伟的机动车辆驾驶证证实张伟的准驾车型为B型。



6、蚌埠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张伟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已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张伟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投案自首等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查,一审法院对其投案自首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张伟在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秀莲



审判员刘夕礼



代理审判员陆潇茹



二OO五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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