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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柱明犯交通肇事罪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6-05-30 浏览次数:401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佛刑终字第538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柱明,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南海区大沥水头村委会镇头东村,2004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辨护人周岚,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柱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10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柱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6月1日3时20分,被告人潘柱明驾驶大货车(车牌号码为粤R.L0739)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狮南往狮北方向行驶,行至X512线14KM+200M路段时,遇道路前方右侧进行路面施工,范淑英骑自行车在前方同向往路中方向绕过施工路面行驶,被告人潘柱明驾车超越自行车时与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范淑英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南海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柱明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非机动车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准许在受阻的路段内驶入机动车道,后面驶来的机动车须减速让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共146441.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麦广兴的证言、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责任认定书、死亡诊断书、赔偿凭证和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柱明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潘柱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潘柱明及其辩护人提出,潘柱明认罪态度好,在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的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共146441.6元,且潘柱明的妻子患有精神病,父亲长年瘫痪在床,两个子女均年幼需人照顾,请求二审法院对潘柱明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潘柱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并查明,上诉人在肇事后即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上诉人的妻子孔佩仪患有精神分裂症,两个子女均未成年,仍在校读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柱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在肇事后即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146441.6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上诉人家庭又确有实际困难,可以适用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106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潘柱明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106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潘柱明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潘柱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丽华



审 判 员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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