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幸家任,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三海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三海镇前进村委秀田村。200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洪丽,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三海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三海镇前进村委秀田村。200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幸家任、曹洪丽犯赌博罪一案,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幸家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幸家任、曹洪丽于2003年3月至8月间,伙同他人做庄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先后接受他人投注,总额达人民币11万多元,从中非法获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谢永雄、宋正权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两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幸家任、曹洪丽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六合彩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幸家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曹洪丽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幸家任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幸家任、原审被告人曹洪丽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幸家任、原审被告人曹洪丽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六合彩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原判鉴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酌情作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丽华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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