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军(化名向超),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来凤县三湖乡候立村十一组,2002年2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军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11月12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1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2月1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邓军与老乡姚辉等四人到南海市小塘镇汽车站向田某松索要工钱,双方发生争执、打斗,各伤一人后散去。被告人回到大沥后,纠集了朱某兵、王某彪等十多人,携带刀具到小塘镇找田某松等人报复。当天下午4时许,被告等一伙人在小塘医院门口找到田某松、胡某启等人,双方共二十多人再次发生打斗。前去探病的李某锋见田某松等人与他人打架,即上前帮忙。在斗殴过程中,李某锋被砍中左腰、左前臂及右肩胛(经法医鉴定属轻伤),胡某启被砍中背部及右肩胛(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李某锋的陈述,称与梁某某去小塘医院探病时,见梁的朋友与他人打架,遂上前帮忙,期间被人砍伤的经过情况;2.胡某启的陈述,称与田某松等人陪田某去小塘医院看病时与他人发生打斗,期间被人用刀砍伤的经过情况;3.被告人邓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交代因向田某松索要工钱而发生争执打斗,其一老乡被打伤,回到厂后其告知其他老乡事情的经过,后与朱某兵等人到小塘找田某松,双方在小塘医院门口再次发生打斗的事实,并称自己当时是拿了水果刀的,应该有砍伤人;4.王某彪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找其到小塘索要工钱,称如果不给就打那人,后双方在小塘医院门口发生打斗,自己一方的人中有人拿木棍、刀具打斗;5.朱某兵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与被告人找田某松要工钱而发生争执、打斗,一老乡被打晕,回厂后被告人叫了十多个老乡到小塘找田某松,双方在小塘医院再次发生打斗,打架时有的老乡拿刀或木棍、砖头,被告人是带了刀的;6.田某松的证言,证实因工钱问题与被告等人发生打斗,后被告人带了十几人去到小塘医院门口拿刀、木棍对其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用刀将一本地人砍伤;7.田某的证言,证实双方用砖头、木板打斗,被告人用刀砍人;8.证人何某兰的证言,证实看见有二十多人参与打斗,有人拿木棍、砖头、水果刀等凶器;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及法医学鉴定书;10.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反映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邓军纠合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以被告人邓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邓军上诉提出,其没有策划斗殴及拿刀砍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军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邓军为报复而纠集朱小兵、王东彪等人携带刀具进行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朱小兵、王江彪等的证言和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实,上诉人对此亦曾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军为报复他人而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邓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丽华
审 判 员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00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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