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0124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霞,女,22岁(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五星镇五会村7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春英,女,29岁(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梁溪村小组南田46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后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06年4月7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金荣,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霞、龚春英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O六年四月七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6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霞、龚春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霞、龚春英,听取龚春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5年4月15日,被告人杨霞、龚春英经预谋,在本市海淀区清河三街一家无名发廊附近,强行将被害人李文成拉入发廊内做保健,在遭到李拒绝后,以打电话纠集他人立即前来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相威胁,强行劫取李人民币200元。
二、2005年5月9日,被告人杨霞、龚春英在上述相同地点,强行将被害人赵素渊拉入发廊内做保健,在遭到拒绝后即对赵素渊进行殴打,并劫取赵随身携带的CECT牌616型手机1部及人民币1 400元。经鉴定,被劫手机价值人民币1 126元。
三、2005年5月26日,被告人杨霞、龚春英伙同他人在上述相同地点,强迫被害人费绍雪做保健未果,随即对费绍雪进行殴打,并劫取费携带的CECT牌660型手机1部及人民币150元。经鉴定,被劫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费绍雪被殴打致头皮血肿、颈部擦伤及软组织伤、右踝处皮肤擦伤、左肘关节挫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综上,被告人杨霞、龚春英共实施抢劫3起,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 836元。2005年5月27日,被告人杨霞、龚春英被抓获归案。归案后,杨霞向公安机关坦白了全部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霞的供述,被害人李文成、赵素渊、费绍雪的陈述及三份辨认笔录,证人刘军的证言,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霞、龚春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责令其予以退赔。鉴于被告人杨霞曾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虽在庭审过程中拒不认罪,但依法应认定为坦白,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霞、龚春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龚春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责令被告人杨霞、龚春英共同退赔人民币3 836元,发还被害人李文成200元,赵素渊2 526元,费绍雪1 110元。
上诉人杨霞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龚春英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黄金荣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龚春英和杨霞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龚春英及其辩护人以及上诉人杨霞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二上诉人所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龚春英的辩护人关于龚春英和杨霞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杨霞在预审期间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已经证实,二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二上诉人的辩解及龚春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霞、龚春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或胁迫的方法,共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多次抢劫,依法应予惩处。因二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责令其予以退赔。鉴于上诉人杨霞在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形,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杨霞、龚春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霞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杨霞、龚春英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柏 军
代理审判员 翟长 玺
代理审判员 马惠 兰
二 0 0 六 年七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曹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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