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东中法公布「2002」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书辉,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东营区辛店镇官屋村。
被告人于建忠,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满族自治区,无业,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社区胜兴小区。199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胜利油田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00年1月释放。2000年8月25日因抢劫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抢劫犯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滨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钟友勇,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葛运栋,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继德,又名刘吉德,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广饶县颜徐镇高赵刘村农民,住该村。199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0年1月释放。2000年8月25日因抢劫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抢劫犯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滨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滢,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建忠、刘继德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书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建忠、刘继德及其指定辩护人、被害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书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8月24日晚,被告人于建忠、刘继德共谋抢劫出租车。当晚21时许,两被告人在辛垦路井下立交桥南侧骗租王书辉驾驶的红色“夏利”出租车(车号鲁E-67947、价值54450元),当车行至丰收二路北段时,刘继德要求停车,王书辉因天黑路偏未敢停,被告人于建忠借机与王争吵并强行拔下车钥匙,车停下后两被告人对王书辉进行殴打,王逃跑,两被告人追上王继续殴打,后又解下王的腰带勒其颈部致王昏迷,两被告人认为王已死亡,共谋将王抛至其它地点,两被告人将王抬至路边,被巡逻的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刘继德逃走,次日被抓获。被害人王书辉腹部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于建忠、刘继德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二被告人均系累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书辉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人误工减少的收入共计32560.54元,并要求赔偿原告的伤残补助费。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及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被告人于建忠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于建忠系抢劫未遂,被告人于建忠积极协助抓捕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继德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刘继德不是犯意的提出者”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两被告人均表示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4日晚,被告人于建忠、刘继德共谋抢劫出租车,当晚21时许,两被告人在东营市东营区辛垦路井下立交桥南侧骗租王书辉驾驶的红色“夏利”出租车(车号鲁E-67947,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54450元),当车行至丰收二路北端时,被告人刘继德假装呕吐要求停车。车停下后,被告人于建忠借机与王争吵并强行拔下车钥匙,二被告人对王书辉进行殴打,王逃跑,两被告人追上王继续殴打,后又解下王的腰带勒其颈部致王昏迷,两被告人认为王已死,共谋将其抛至其它地点,两被告人将王抬至路边时,被巡逻的公安干警发现,被告人于建忠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刘继德逃走后于次日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书辉腹部伤情构成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书辉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3310.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书辉陈述了2000年8月24日晚,有一高一矮两名男子乘坐其出租车后,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勒昏,后被巡逻的公安干警发现的过程。(2)证人杨自动证实2000年8月24日晚,其与几名巡逻队员巡逻至丰收二路时,见路边停着一辆红色夏利车,觉得可疑,上前后,发现路边沟内趴着一人正在呼救,遂将在车旁小便的被告人于建忠抓获。(3)被告人于建忠、刘继德均详细供述了2000年8月24日晚,二人共谋抢劫出租车,由刘继德租上车后,在路上二人借故让司机停车,由于建忠拔下车钥匙后,二人对司机拳打脚踢,并用司机的腰带勒其颈部,二人以为司机已死,刚要准备将其抛尸时,被巡逻人员发现的经过。二被告人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现场的情况。(5)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书辉腹部伤情为重伤。(6)东营市物价局的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抢劫出租车价值54450元。(7)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于建忠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刘继德于次日被抓获。(8)胜利油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建忠于199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继德于1996年4月被判有期徒刑五年。(8)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于建忠、刘继德均于2000年1月被释放。(9)收条证实被害人王书辉的红色夏利车1辆、传呼机1部、驾驶证1本及钥匙2串均已退还。(10)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于建忠出生于1969年2月28日,被告人刘继德出生于1976年10月29日。(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书辉提供了医疗费单据若干张,共计13310.54元。提供了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其住院治疗12天。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建忠、刘继德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两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因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伤残补助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伤残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于建忠的辩护人提出的“系抢劫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二被告人已将被害人打致重伤,且在巡逻人员赶到时,二被告人实际上已将出租车控制,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于建忠的辩护人提出的“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刘继德,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继德系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在广饶县公安局的协助下抓获的,并非于建忠协助抓获,故其行为不构成立功,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继德的辩护人提出的“刘继德不是犯意的提出者”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预谋过程,是二被告人的共同合意,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建忠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刘继德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以上二被告人所判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于建忠、刘继德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书辉经济损失人民币14071.6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31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护理费72元、误工费61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道华
审 判 员 申宏元
代理审判员
马曰全
二00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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