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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徐勇、陈康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发表时间:2016-07-14 浏览次数:112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蚌刑终字第162号



原公诉机关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勇,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固镇县城关镇牛市西巷35号。2004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康,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固镇县城关镇西菜市街1号。2004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



固镇县人民法院审理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勇、陈康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04)固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勇、陈康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学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勇、陈康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2003年11月22日上午,原审被告人徐勇、陈康窜至灵壁到固镇的中巴车伺机扒窃,当原审被告人徐勇盗窃乘客王吉玲时被王发现,继而发生口角、厮打。在厮打中,原审被告人徐勇持刀将王吉玲小腿戳伤,王的妻弟柯强拉架时被原审被告人陈康打伤头部。



2004年3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审被告人徐勇等人窜至固镇县城关镇东风路“农技种业”店内,盗走赵文岗现金人民币240元,赵发觉后追撵,原审被告人徐勇用拳猛击赵面部,并持刀刺伤赵的右手掌。



2003年12月7日上午9时许,原审被告人徐勇、陈康窜至瓦疃到固镇的中巴车,将乘客王全胜的2000余元现金盗走。



2003年12月15日上午9时许,原审被告人徐勇、陈康窜至瓦疃到固镇的中巴车,将乘客王小羊的3860元现金盗走。



据此,固镇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认定被告人陈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勇、陈康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上诉人徐勇、陈康上诉均提出“第一起事情不是因盗窃引起的打架,定性抢劫罪不当;未实施第三、四起在中巴车上的盗窃,原判认定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人员当庭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11月22日上午,上诉人徐勇、陈康从固镇县宋店乡窜至灵壁至固镇的中巴车伺机扒窃。当上诉人徐勇挤到乘客王吉玲身旁拉下王的羽绒服口袋拉链欲行盗窃时被王发现,继而发生口角、厮打。在厮打中,上诉人徐勇掏出弹簧刀将王吉玲左小腿刺伤;王的妻弟柯强上前拉架时,被上诉人陈康打伤头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王吉玲、柯强的陈述证实其被两上诉人在盗窃过程中打伤的事实;2、证人张凤起、梁健、冯克、柯小远等人的证言在卷佐证;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王吉玲等人辨认,在中巴车上实施盗窃并在被发现后打伤被害人的是上诉人徐勇、陈康;4、被害人王吉玲、柯强伤情照片证实其受伤情况;5、上诉人徐勇、陈康对此起犯罪事实有过部分供述。



(二)、2004年3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审被告人徐勇等人窜至固镇县城关镇东风路“农技种业”店内,盗走固镇县杨庙乡农民赵文岗现金人民币240元,赵发觉后追撵,其间上诉人徐勇用拳猛击赵的面部,并持刀刺伤赵的右手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赵文岗的陈述证实其被徐勇盗走现金240元,在追撵过程中被其打伤的事实;2、证人张凤起、王贤民、杨卫红等人的证言在卷佐证;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实施盗窃并刺伤被害人赵文岗的是上诉人徐勇;4、被害人赵文岗的伤情照片证实其受伤情况;5、上诉人徐勇对此起犯罪亦曾有过供述。



(三)、2003年12月7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徐勇、陈康窜至瓦疃至固镇的中巴车,将乘客王全胜衣服口袋内的2000余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失主王全胜的陈述证实其被盗人民币2000余元的事实;2、证人丁开华、姚娟等人的证言在卷佐证;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实施盗窃的是上诉人徐勇、陈康。



(四)、2003年12月15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徐勇、陈康窜至瓦疃至固镇的中巴车,陈康在旁遮掩,徐勇将乘客王小羊衣扣解开,盗走现金人民币3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失主王小羊的陈述证实其被上诉人徐勇、陈康盗走人民币3860元;2、证人崔荣浦、马圣华的证言在卷佐证;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实施盗窃的是上诉人徐勇、陈康。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徐勇、陈康上诉均提出“第一起是因车上人多拥挤引起的打架,定性抢劫罪不当;未实施第三、四起在中巴车上的盗窃,原判认定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经查,认定二上诉人在中巴车上盗窃被发觉后持刀刺伤被害人一节,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而且得到多名证人证言的印证,并有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在卷佐证,两上诉人对部分事实亦曾有过供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二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查,认定上诉人徐勇伙同陈康在中巴车上盗窃被害人王全胜、王小羊人民币一节,不仅有失主陈述及辨认笔录,而且得到多名证人证言的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勇、陈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两上诉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对失主使用暴力,并致三人受伤,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秀莲



代理审判员骆传平



代理审判员马雪松



二00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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