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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阁、苟元峰犯抢夺罪一案
发表时间:2016-10-15 浏览次数:253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深福法刑初字第73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阁,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四川省平昌县,住该县马鞍乡黄梁村,暂住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东四坊77号201房,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04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苟元峰,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四川省平昌县,住该县马鞍乡三村,暂住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东四坊77号201房,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04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一诉字(2004)第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阁、苟元峰犯抢夺罪,于200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阁、苟元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l、2004年1月5日6时许,被告人王文阁驾驶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载被告人苟元峰至本市白石洲沙河东路附近伺机作案。当其见被害人刘某某途经该处时,即尾随并在靠近刘后,趁刘不备,由被告人苟元峰夺下刘的手提包(包内有摩托罗拉牌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600余元、价值人民币150元的U盘1个及证件等物),后两人迅速驾车逃离。



2、2004年3月31日7时许,被告人王文阁驾驶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载被告人苟元峰至本市福田区竹子林侨城东路附近伺机作案。当其见被害人林某某途经该处时,即尾随并在靠近林后,趁林不备,由被告人苟元峰夺下林的手提包(包内有价值人民币2110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2100元、价值人民币160元的皮鞋1双及金额人民币1000元的岁宝购物卡等物),后两人迅速驾车逃离。



3、2004年4月2日6时许,被告人王文阁驾驶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载被告人苟元峰至本市华侨城康佳集团门口附近伺机作案。当其见被害人王某途经该处时,即尾随并在靠近王后,趁王不备,由被告人苟元峰夺下被害人王某的手提包(包内有价值人民币1010元的松下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40元的“MP3”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的U盘1个、价值人民币16元的验钞计算器1个及证件等物),后两人迅速驾车逃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阁、苟元峰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文阁、苟元峰对后两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均否认第一单犯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后两单犯罪事实清楚,并有被告人王文阁、苟元峰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林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俞某、魏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暂扣财物发还财物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单犯罪中,所出示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文阁的犯罪事实,但证实被告人苟元峰参与该单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阁、苟元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飞车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文阁、苟元峰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文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15日起至2006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苟元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15日起至2006年8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声武



人民陪审员 王晓端



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



二OO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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