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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商开齐犯抢夺罪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6-07-10 浏览次数:213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98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商开齐,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思南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思南县天桥镇黄河村岗岭组。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3年8月12日被羁押,200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明,男,1974年8月7日出生,仡佬族,出生地贵州省思南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思南县大坝场镇小德浩村下寨组。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3年8月12日被羁押,200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明、商开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15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商开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12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李明伙同商开齐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从广州番禺区流窜到顺德均安保安西路37号附近路段时,发现女被害人唐某容领着一个小孩在步行,且颈上戴有一条金项链,于是李明和商开齐二人密谋进行抢夺,并由被告人李明驾驶摩托车从左侧靠近女被害人,由商开齐动手抢走唐某容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54.6元。抢后,被告人商开齐将该项链收藏于李明身上的椰树牌香烟盒内。当天早上8时10分左右,当二被告人行至均安均良路段时,发现一骑自行车的女被害人欧阳某敏颈上戴有一金项链,于是二人再次密谋进行抢夺,并采用上述方式抢走了欧阳某敏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18.75元。得手后,商开齐将该次抢得的项链收藏于自己的广州湾香烟盒中并藏在身上。当二人准备再次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二被告人身上缴获赃物。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抓获经过;2、被害人欧阳某敏、唐某容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3、起赃证明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现场勘查笔录及两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赃物照片的辨认笔录;5、赃物价格鉴定结论;6、两被告人的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明、商开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抢夺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以被告人商开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



被告人商开齐以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商开齐、原审被告人李明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商开齐、原审被告人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对于上诉人商开齐所提其是在回家途中而不是在寻找作案目标过程中实施抢夺他人财物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即便是事实,也与本案的定罪量刑关系不大,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OO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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