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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现广、王金锋犯抢劫罪案
发表时间:2016-04-01 浏览次数:282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浚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现广,男,20岁,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浚县卫贤镇山西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1年8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金锋,别名王金丰,男,23岁,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捕前住鹤壁市五矿家属院。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1年9月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保红,鹤壁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起诉(20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现广、王金锋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现广、王金锋及王金锋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1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孟现广伙同王金锋在浚县卫贤镇山西村东头,手持仿“五四”玩具手枪和砖头,拦劫浚县计生委一辆佳宝汽车,抢劫车内王迎军等人两盒金芒果烟。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年龄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现广、王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现广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金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现广辩解称:拦劫车辆属实,但其没有抢劫的故意。



被告人:王金锋及其辩护人辩解称:王金锋没有参与抢劫,只是和车内的人吵吵了。



审理查明:2001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孟现广伙同王金锋在浚县卫贤镇山西村东头,拦劫浚县计生委的一辆佳宝汽车,被告人孟现广手持一把仿“五四”玩具手枪,被告人王金锋手持一块砖头,对乘坐该车的王迎军等人实施抢劫,被害人均称没钱,二被告人便将车内的两盒金芒果烟抢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告人孟现广、王金锋的供述,互相印证了抢劫的事实;⑵被害人王迎军、王俊平、朱宏伟、康玉鹤、潘会河的陈述,证实了被抢劫的经过;⑶证人于连同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孟现广抢劫时用的手枪的来源及是一把仿“五四”玩具手枪的事实;⑷年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孟现广、王金锋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现广、王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现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金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孟现广辩解没有抢劫的故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金锋及辩护人称王金锋没有参与抢劫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现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1年8月30日起至2004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金锋犯抢劫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1年9月1日起至2003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张素英



审 判 员:胡振福



审 判 员:路宪增



二00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王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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