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资讯 > 法律文书 > 刑事诉讼 >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一诉字(2001)第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国培犯抢劫罪一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一诉字(2001)第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国培犯抢劫罪一案
发表时间:2016-07-26 浏览次数:29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国培,男,一九七七年十二月十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花都区花山镇紫西村。因本案于二00一年四月四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六月十九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一诉字(2001)第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国培犯抢劫罪,于二0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祥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国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国培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经密谋伙同张海峰、李志坚窜至本市宝安区龙华镇民治村万众生活村22栋625房罗雨芳家抢劫,抢劫中持菜刀、高压锅盖致罗雨芳重伤,并劫走金戒指三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及存折三本(内有人民币81900余元,未被取走)。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勘查鉴定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邱国培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入户抢劫,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国培表示认罪,但辩解在现场没有示意同伙抢劫等。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人邱国培伙同张海峰、李志坚(均在逃)经密谋后,窜至本市宝安区龙华镇民治村万众生活村22栋625房罗雨芳的住处,以购买旧电视机为由,骗开房门。三人进屋后,乘罗雨芳不备,突然卡住罗雨芳的脖子,将罗雨芳按倒在地,并用高压锅盖击晕罗雨芳,再用菜刀砍罗的腹部、头部。然后在房间搜劫财物,共劫取金戒指三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以及有人民币八万一千九百余元存款的存折三本(存折的存款未被被告人邱国培等提取),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罗雨芳损伤为重伤,系伤残十级。



经受害人亲属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二00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将被告人邱国培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有公安机关立破案报告及抓获被告人经过材料;2、证人罗某红、罗某昌、江某某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并在现场提取高压锅盖、菜刀等;4、经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罗雨芳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5、被害人罗雨芳陈述及对被告人邱国培的辨认;6、被告人邱国培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国培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入户抢劫,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控罪成立,应依法惩处。但案发后,被告人邱国培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国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日止。)



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即予支付,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秦



代理审判员 杨 爱 云



代理审判员 周 礼 平



二OO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辉 辉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一诉字(2001)第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国培犯抢劫罪一案”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6 律咖推荐指数:94 业务咨询人数: 170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电话咨询

优质服务

用真心换诚信,优质服务

权威法律顾问

专业律师团队为您提供权威建议

律师资质认证

律师100%实名审核

不间断回复

7*24小时不间断律师回复提醒

一站式服务

找、问、查、委托一站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