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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红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发表时间:2015-12-28 浏览次数:81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红田,又名刘二毛,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于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五河县朱顶镇梁巷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红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04)五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红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学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红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定,2004年8月30日中午,被告人刘红田与朱志兵(在逃)、贺士金、张运柱四人开四轮机到朱志祥的重晶石矿上帮朱志祥拉设备,矿上四川籍工人甘中明等人以矿主朱志祥欠他们工资为由不让刘红田等人拉设备,为此,刘红田、朱志兵与甘中明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红田伙同朱志兵对甘中明拳打脚踢,致甘中明外伤性脾破裂被摘除。经五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甘中明的损伤属重伤。



五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红田无视国法,因琐事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及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因同案人未归案,无法分清主从犯,且证人证言证实二人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亦不宜分主从犯,被告人刘红田始终不承认殴打了甘中明,故此意见不予采信。附带民事部分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红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上诉人刘红田以原判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市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法庭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刘红田的供述证实,其上去拽甘中明时二人都摔倒了。



2、被害人甘中明的陈述证实,其倒地时有二个人用脚踢自己。



3、证人朱志祥、张运良、贺士金、张运柱、江永志、陈善刚、李锡良、何梅林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刘红田伙同朱志兵拳打脚踢甘中明的事实经过。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甘中明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其损伤已构成重伤。



5、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绘制的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及周围情况。



6、被害人病历证实被害人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刘红田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红田上诉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经查,上诉人刘红田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并致人重伤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有多名证人证言证实二人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原判根据上诉人刘红田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红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红田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红田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市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冯健



代理审判员骆传平



二00五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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