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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春生故意伤害罪一案
发表时间:2016-01-14 浏览次数:194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浦中刑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春生,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人,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洋浦国际商业街“流浪人”客栈,系洋浦港二期码头工爆破工。2000年月7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春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0)浦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春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黎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7月14日下午3时许,胡文、刘伟二人酒后到洋浦国际商业街“流浪人”客
栈找朋友玩。胡文因前几日打麻将与蒋春生吵架一事独自一人去蒋春生房间找蒋,蒋见胡喝了酒,就让胡出去,胡便离开蒋的房间。几分钟后,胡再次来到蒋房间,蒋又让其出去,胡不走,二人言语不合发生争执,蒋随手拿起房内菜刀向胡连砍十几刀。此时,刘伟恰好到蒋房间找胡文,亦被蒋连砍几刀,撕打中,胡、刘二人都挥拳打了蒋。之后,胡文跑离现场,刘伟则被送医院救治。原判认为,被告蒋春生用菜刀砍伤二被害人,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二被害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至于被告人关于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解,因二被害人并未携带凶器,亦无证据证明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了不法侵害,故对此辩解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犯罪后仍积极送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努力挽救犯罪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春生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蒋春生不服,提出口头上诉。其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是二被害人先来打被告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春生故意伤害胡文、刘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害人胡文、刘伟的陈述、报案材料、物证、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蒋春生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足资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春生因与被害人发生矛盾,竟持刀砍伤二被害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菜刀砍伤二被害人全身多处,造成二被害人轻伤的结果。原判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定罪准确。鉴于被害人对上诉人有挑衅行为,上诉人系被犯,且事后又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努力挽救犯罪后果,原判综合考虑各情节,酌情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已属从轻处罚,并无过重,属量刑适当。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属正当防卫的理由,无证据印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广东



审 判 员 涂文安



审 判 员 羊茂明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裴 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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