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海南法刑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仙英,女,现年68岁,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新镇街55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孙大春,男,现年41岁,汉族,系王仙英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孙蓉,女,现年32岁,汉族,系王仙英的女儿。
被告人陈端尉,男,现年47岁,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新镇街61号。
被告人陈端福,男,现年44岁,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新镇街61号。
临高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王仙英、孙大春、孙蓉诉被告人陈端尉、陈端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O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00)临刑初字第30号刑事裁定。原审原告人王仙英、孙大春、孙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自诉人王仙英、孙大春、孙蓉控诉被告人陈端尉、陈端福犯故意伤害罪,缺少人体伤害鉴定结论这一主要证据,经通知其补充材料后,仍未能举出有关主要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王仙英、孙大春、孙蓉对被告人陈端尉、陈端福的起诉。
上诉人王仙英、孙大春、孙蓉认为根据临高县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能证实三被害人的损伤构成了轻伤。另外,临城东门派出所当时也责令被告人陈端尉、陈端福向三被害人赔偿医疗费等3000元,这证明两被告人殴打三被害人的事实,故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开庭审判。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王仙英、孙大春、孙蓉控诉被告人陈端尉、陈端福犯故意伤害罪,缺少人体伤害鉴定结论,经原审法院通知补充材料后,仍未能举出人体伤害鉴定结论,在本院审查过程中,自诉人王仙英提供了其构成轻微伤的法医鉴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仙英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端尉、陈端福伤害自诉人王仙英致轻微伤的法医鉴定,上诉人孙大春、孙蓉未能提供人体伤害鉴定,三上诉人均未提供达到轻伤标准的法医鉴定,缺乏罪证而自诉人又不能举出补充证据。原裁定适用的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可大
代理审判员
吴德金
代理审判员
蔡运信
二000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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