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资讯 > 法律文书 > 刑事诉讼 > 陈端尉故意伤害罪一案
陈端尉故意伤害罪一案
发表时间:2016-10-29 浏览次数:312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海南法刑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仙英,女,现年68岁,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新镇街55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孙大春,男,现年41岁,汉族,系王仙英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孙蓉,女,现年32岁,汉族,系王仙英的女儿。



被告人陈端尉,男,现年47岁,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新镇街61号。



被告人陈端福,男,现年44岁,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新镇街61号。



临高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王仙英、孙大春、孙蓉诉被告人陈端尉、陈端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O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00)临刑初字第30号刑事裁定。原审原告人王仙英、孙大春、孙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自诉人王仙英、孙大春、孙蓉控诉被告人陈端尉、陈端福犯故意伤害罪,缺少人体伤害鉴定结论这一主要证据,经通知其补充材料后,仍未能举出有关主要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王仙英、孙大春、孙蓉对被告人陈端尉、陈端福的起诉。



上诉人王仙英、孙大春、孙蓉认为根据临高县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能证实三被害人的损伤构成了轻伤。另外,临城东门派出所当时也责令被告人陈端尉、陈端福向三被害人赔偿医疗费等3000元,这证明两被告人殴打三被害人的事实,故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开庭审判。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王仙英、孙大春、孙蓉控诉被告人陈端尉、陈端福犯故意伤害罪,缺少人体伤害鉴定结论,经原审法院通知补充材料后,仍未能举出人体伤害鉴定结论,在本院审查过程中,自诉人王仙英提供了其构成轻微伤的法医鉴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仙英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端尉、陈端福伤害自诉人王仙英致轻微伤的法医鉴定,上诉人孙大春、孙蓉未能提供人体伤害鉴定,三上诉人均未提供达到轻伤标准的法医鉴定,缺乏罪证而自诉人又不能举出补充证据。原裁定适用的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可大



代理审判员
吴德金



代理审判员
蔡运信



二000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符强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陈端尉故意伤害罪一案”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8 律咖推荐指数:99 业务咨询人数: 170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电话咨询

优质服务

用真心换诚信,优质服务

权威法律顾问

专业律师团队为您提供权威建议

律师资质认证

律师100%实名审核

不间断回复

7*24小时不间断律师回复提醒

一站式服务

找、问、查、委托一站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