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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孙芳荣、荣相阳、张国友、陈少民、孟庆飞、李志清犯强迫交易罪一案
发表时间:2016-03-25 浏览次数:151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180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芳荣,绰号“老五”,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路318号2单元1号。1984年3月因犯强奸罪被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3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区分局刑事拘留,2005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友,绰号“二子”,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蚌埠市龙子湖区曹山街道淮光路北侧149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05年1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区分局刑事拘留,2005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荣,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庆飞,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黄郢村,因涉嫌犯抢劫罪,2005年3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区分局刑事拘留,2005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荣相阳,绰号“向阳”,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双庙村宋家295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05年1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2005年2月18日被逮捕,2006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少民,绰号“小明”,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蚌埠市长淮卫镇仇岗村。因涉嫌犯抢劫罪,2005年3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区分局刑事拘留,2005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志清,绰号“老李”,男,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蚌埠市长淮卫镇卫东村。因涉嫌犯抢劫罪,2005年6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区分局刑事拘留,2005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芳荣、荣相阳、张国友、陈少民、孟庆飞、李志清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二0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05)淮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芳荣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荣相阳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国友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少民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孟庆飞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志清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芳荣、张国友、孟庆飞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其中,上诉人孙芳荣上诉提出“自己与同案之间不存在预谋;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取证违法;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别是无任何被害人的指认;本人在案件中未采用暴力手段,不构成犯罪等”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张国友以“作案前不存在预谋;原判认定自己采用言语威胁、打耳光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则提出“原判认定赃款数额不当;本案不属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被害人的指认证据,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孟庆飞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应认定立功,自己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人员当庭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芳荣及其辩护人李德荣、上诉人张国友、孟庆飞、原审被告人荣相阳、陈少民、李志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05)淮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秀莲



审判员马雪松



审判员刘夕礼



二OO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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