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20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连发,曾用名林思安,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初中,住永春县一都镇仙友村245号。2002年8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连合,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初中,住永春县一都镇仙友村254号。2002年8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友仁,曾用名黄国恩,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为福建省泉州市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住永春县一都镇仙友村167号。2002年8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开先,曾用名陈金龙,男,1972年9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小学,住永春县一都镇仙友村75号。2002年8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友仁、陈开先、陈连发、陈连合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03年3月4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连发、陈连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友仁在没有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于2001年5月私自开设南海市成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非法经营卫星电视接收系统,后租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景花园海宝楼8A房作为作案地点,并于同年的6月、10月、12月先后雇请被告人陈开先、陈连合、陈连发进行非法经营,帮助其推销、安装、维修卫星电视接收系统和换卡等业务,从开业至2002年8月24日止,共向佛山、南海、增城等地六十多家台湾人开设的工厂或个人非法安装、维修境外卫星接收系统和更换年卡,违法所得约6万多元,其中,被告人陈开先、陈连发参与经营的数额各为7万多元(违法所得2万多元),被告人陈连合参与经营的数额为2万多元(经营违法所得1万多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男朋友(即被告人陈友仁)和其余三被告人是从事帮人安装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工作;2、黄某某的证言和有关租房合同,证实南海区桂城海景花园海宝楼8A房是其出租给被告人陈友仁的;3、刘某某等十六名台商的证言和辨认四被告人的笔录,证实其卫星电视接收系统分别是四被告人安装的;4、公安机关缴获的记账本和工作表等书证;5、公安机关缴获的有关宣传资料书证,证实四被告人平时对外宣传其从事的业务范围等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四被告人的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和现场勘查材料;7、四被告人的供述笔录。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友仁、陈开先、陈连发、陈连合非法经营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友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开先、陈连发、陈连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友仁有期徒刑四年,罚金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陈开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六万元;判处被告人陈连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六万元;判处被告人陈连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陈连发、陈连合上诉均提出:1、其是陈友仁雇用的工人,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2、原判认定其获取的非法获利数额太高。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连发、陈连合、原审被告人陈友仁、陈开先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所使用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友仁、陈开先、陈连发、陈连合非法经营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陈友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陈连发、陈连合、原审被告人陈开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均给予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上诉人陈连发、陈连合上诉所提,经查,两上诉人确是由陈友仁雇请到公司工作的,但陈友仁在雇请时均向两上诉人说明雇请的目的,且分别作了明确的分工,同时,两上诉人亦实际参与了卫星电视接收系统的安装、维修及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可见其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会扰乱市场秩序仍与陈友仁共同进行非法经营,完全可以认定两上诉人构成了非法经营的共犯;另原判认定两上诉人获取非法所得的数额有公安机关起获的原始记帐本和工作表、同案人陈友仁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两上诉人亦曾供认在案,证据确凿,可以采信。故陈连发、陈连合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 丽 华
代理审判员 罗 祥 远
代理审判员 彭 苏 平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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