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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袁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发表时间:2016-04-04 浏览次数:327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035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超,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蚌埠市小蚌埠镇双墩村岗楼33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04)蚌山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学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袁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定:2004年8月8日和8月9日,原审被告人袁超单独或伙同他人分别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4次,共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总计得款200元。据此,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袁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超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人员当庭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袁超伙同李小军(另处)分别于2004年8月8日和8月9日在本市铁路医院门诊部和珠园东门处共三次将0.3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魏洪磊,得款150元;2004年8月9日上诉人袁超向吸毒人员周芳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得款50元。



认定上述事实,不仅有上诉人袁超的供述,而且有多名证人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超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进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现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鉴于其多次贩毒,属情节严重,但同时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等酌定从轻情节,故在法定刑期幅度之内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秀莲



审判员刘夕礼



代理审判员马雪松



二OO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潘伟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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