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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月爱犯贩卖毒品罪上诉一案
发表时间:2015-11-17 浏览次数:348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35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月爱(曾用名:何碧梅),女,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三水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高丰石湖洲村委会西何村37号。1996年2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4月保外就医;2001年5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月18日被假释,2004年1月7日假释期满。2004年2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月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4年5月12日作出(2004)三法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爱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月31日、2月2日的下午13时许,被告人何月爱伙同绰号“四哥”的男子(另案处理),以小灵通电话87501722及移动电话13542508503为联络工具,先后两次在三水区西南镇东岸路“美食城”附近,向吸毒人员蔡锦明贩卖共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同年2月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何月爱再次在三水区西南镇东岸路“美食城”侧与蔡锦明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209克。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被告人何月爱的供述与辩解;2、公安人员关于抓获经过的说明;3、证人蔡锦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扣押物品清单》;5、三公刑技化字[2004]第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6、(2001)三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2003)韶监放字第4420号释放证明书。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月爱无视国家法律,先后三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月爱曾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月爱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何月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何月爱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月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月爱前后三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何月爱曾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何月爱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何爱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充分考虑其认罪态度良好等因素后,对其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妥,故上诉人要求进一步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显刚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OO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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