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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三健职务侵占案
发表时间:2016-10-27 浏览次数:202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深南法刑初字第69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深圳兴森快捷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害单位),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85号。



法定代理人邱醒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剑明,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三健,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邵阳市黄庭市镇人,捕前系深圳兴森快捷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线技工,暂住深圳市南山区南山村西巷129号。因本案于2005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山区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陈健民,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05)第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三健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委托代理人唐剑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三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三健系深圳兴森快捷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线技工,从事电路板的表面处理工作,包括沉金、镀金手指和喷锡等三道工序。2005年4月24日凌晨零时15分许,被告人易三健利用在车间上夜班的机会,将事先自制的三宝化学物品放到用于给电路板进行镀金沉金工艺的金手指镀金缸和沉金缸的加热管处,用来将缸内的“金盐”置换成氰化金钾,准备在当日晚上班时将置换好的氰化金钾取走。后公司在监控录像中发现了其置换公司氰化金钾的行为,至当晚21时许,当被告人易三健上班时,公司将其控制并报案。经鉴定,已经置换出的氰化金钾价值人民币24470元。



被告人易三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真强的陈述,证人曾俊的证言,抓获经过,缴赃经过,物证,书证,深圳市兴森快捷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侦查机关提供的经济损失的报告与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被告人供述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用。



被告人易三健的委托代理人陈健民辩称被告人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且为初犯,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唐剑明辩称,被告人不具备自首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深圳兴森快捷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人易三健利用工作之便,以自己掌握的非法手段吸附黄金,致使金缸药水中黄金含量急剧下降,整缸药水报废,要求被告人易三健赔偿因此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9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深圳兴森快捷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损失如下:1.根据两个镀金缸的金的溶度,被告作案之前金的溶度与作案之后金的溶度相减,乘以缸的体积,金的含量是66.7%,沉金线单价 84元,共人民币29544.8元。金手指线共人民币19630.434元。2.开缸时需要添加沉金建浴剂,开缸时需加到54.74升,密度为1.27,建浴剂单价为122每公斤,换算成升之后,一镀金缸所加的建浴剂价格人民币9767.54元。3.浸金补充剂,每缸需加入0.345升,密度为1.27,换算之后单价为168.48元每公斤,一缸所加的补充剂为人民币58.1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深圳兴森快捷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示了如下证据:



1.化学沉金线的工艺规范,证实每个金缸开缸时所要加入的金盐与溶液的含量。



2.发票,共3份,证实原告方开设金缸所要配制的溶液与金盐的价格,发票总金额为:浸金建浴剂25公斤价值为人民币3512.48元,浸金补充剂每25公斤价格为人民币4215元:“氰化金钾”的价格为84.99元。



3.化学沉金线工艺控制表,由原告生产流水线工人所制作的工作笔录,时间是4月19日,证实沉金线是2005年4月19日所开的金缸,印证其含金量与溶度。



4.化学沉金线工艺控制表,由原告生产流水线上的工人根据工作所记录的日记,出具时间为5月6日,证实金线被盗之后,金缸里面金盐的浓度1.26.被告人在控制表上有签名。



5.药液分析报告单(两份),原告质量监督部门所制作,一份是2005年4月19日出具;证实金线的浓度为2.28K;第二份是5月6日出具,证实金线被盗之后,金缸里面金盐浓度为1.26.



6.镀金手指线工艺控制表(七份),时间分别为2005年4月1日、4月4日、4月8日、4月12日、4月16日、4月19日、4月23日,证实金手指线上金盐的消耗正常。



7.五份药液分析报告单,4月7日至4月21日,证实原告一直添加金盐,但金的含量并无上升。



证人刘真强出庭作证,证实金缸通过被告的置换行为后,缸内的溶液不能再次使用,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诉称属实。



被告人易三健指出证据6是镀金手指线工艺控制表,所谓的金缸金盐的添加均无真实签名,添加金盐必须是公司主管与生产部经理签名,但该证据上面的主管好象是代签的。被告人易三健的委托代理人陈健民认为:1.原告虽提出证据证实,但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从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材料,被告置换出的“氰化金钾”价值人民币24470元,且属于犯罪未遂,从拿出财物来说,并无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2.被告人的行为虽给被害单位造成一定的影响与经济损失,但属于间接损失。3.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万多元无法律依据,关键是无经过法定鉴定机构对其经济损失作出的鉴定,原告提出的证据均系原告员工单方所列。原告首先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1万多元,现在更改为5万多元,相差这么大,可见原告的证据不稳定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深圳兴森快捷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1.原告只对证据6上的签名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意见,认可我方的证据。2.公诉人已明确提出了金盐的数量为440克,被告从原告方金缸中提取的金盐数量高达440克,我方购买的金盐数额将近4万元,而非估价机关估价的 2万多元,我方计算的是直接的经济损失,而非间接损失。3.被告承认金盐置换出来之后无法再次使用,金缸加入金盐属于粉状的,被告置换成固体已无法再次使用,虽置换出的“氰化金钾”已予以扣押,但无法再次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三健身为深圳市兴森快捷电路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利用工作之便利,以自己掌握的技术,采用化学分化的方式,通过置换的方法,侵占了公司财产数额达到2万多元,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未能实际控制取得的公司财物,属于犯罪未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三健在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在其所在的公司人员找其谈话时,主动交待了放置在沉金缸中吸收金的犯罪事实,该部分主动交待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易三健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交待了放置在金手指镀金缸中吸收金的犯罪事实,该部分交待只能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不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以置换的方法侵占的公司的财物,其行为导致了公司正在生产使用的金线遭到损害,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深圳兴森快捷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易三健赔偿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9万元,但并无向法庭出示专门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原告提出的5万多元经济损失的数额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易三健确认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造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所称“被告承认金盐置换出来之后无法再次使用,金缸加入金盐属于粉状的,被告置换成固体已无法再次使用,虽置换出的”氰化金钾“已予以扣押,但无法再次使用。”该陈述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人易三健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24470元直接损失。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三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24日起执行至2006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易三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深圳兴森快捷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4470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深圳兴森快捷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军



人民陪审员 申迎波



人民陪审员 刘 劼



二○○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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