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珠海经济特区珠光公司。地址:珠海市吉大景乐路55号珠光电子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欧阳国伟。
委托代理人孙国华,广东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启祥,工作单位:珠海经济特区珠光公司
原审被告人胡勇民,男,48岁,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八一街415号201室。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珠海经济特区珠光公司诉被告人胡勇民犯侵占罪一案,于2003年4月25日作出(2002)顺刑初字第1331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自诉人珠海经济特区珠光公司对被告人胡勇民的起诉。自诉人珠海经济特区珠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自诉人珠海经济特区珠光公司诉称被告人胡勇民接受委托并实际控制了其木材的过程,侵占财物;而被告人胡勇民则辩称其是与丹麦国际木业有限公司代理委托加工事宜,并非直接与自诉人发生关系。被告人胡勇民的辩解有一定的依据,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并非单纯的保管关系,因为被告人胡勇民接受委托代理加工业务,将木材加工成品交予自诉人珠海经济特区珠光公司是经丹麦国际木业有限公司的同意后进行,因此,被告人胡勇民并非代为保管自诉人珠海经济特区珠光公司的财物。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勇民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珠海经济特区珠光公司、丹麦国际木业有限公司、胡勇民等单位之间的纠纷宜用民事纠纷方式解决。自诉人珠海经济特区珠光公司对被告人胡勇民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珠海经济特区珠光公司对被告人胡勇民的起诉。
自诉人珠海经济特区珠光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提出,1、原审被告人胡勇民侵占财物的事实证据确凿;2、原审被告人胡勇民代理加工形成保管关系;3、原审法院未能按刑事诉讼法规定完全履行审判职能,维护国家利益。
原审被告人胡勇民辩称,原审被告人既未侵占上诉人的财产,也与上诉人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必须亲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只有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珠光公司到庭而原审被告人胡勇民未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因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刑初字第1331号刑事裁定;
二、发回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蔡慕云
审判员:罗祥远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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