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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陶、王强、汪勇清犯绑架勒索一案
发表时间:2016-08-30 浏览次数:62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绵竹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陶、女、汉族、初中文化、1984年6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绵竹市、农民、住绵竹市东北镇蔚泉村6组。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尹莉,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绵竹分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徐勇,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绵竹分所律师。



被告人王强、男、汉族、初中文化、1981年8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绵竹市、农民、住绵竹市土门镇团结村3组。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被告人汪勇清、别名汪清平、男、汉族、初中文化、1982年10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绵竹市、农民、住绵竹市绵远镇吉兆村10组。无前科。因涉嫌绑架罪于200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0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陶、王强、汪勇清犯绑架罪,于200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10月16日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陶及其辩护人尹莉、徐勇,被告人王强、被告人汪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董陶、王强在市体育馆以帮忙找工作为名将被害人蔡丽华、彭琳骗至代某某处欲令其当“小姐”。两女不从后,被告人董陶、王强、汪勇清及同案人王彦韬(在逃)又将两女带至北河坝限制其人身自由,对其实施殴打、言语威胁,并向两女索要3000元钱。在两受害人提出、并通过电话向家中要钱后,被告人董陶、王强又分别向两受害人的家人打电话,以放人为条件索要钱财。事后,被告人董陶、王强在带彭琳取钱的过程中被公案机关抓获。指控认为:被告人董陶、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以此相要挟向其家属强行索要钱财,被告人汪勇清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陶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实、罪名不当。案发当天下午,我与王强是通过汪勇清介绍认识的两位受害人。在两位受害人的主动要求下我们才帮她们找的工作。开始,我是介绍她们去卖衣服,她们嫌工资低了。后来才经王强联系,要她们到代辉娃那里当“小姐”。她们表示不干后,在给她们做工作的过程中,只有王彦韬踢过彭琳一脚,我并没有打过受害人,也没威胁过她们。在王强及王彦韬向她们要介绍费时,我只说过“你们不拿钱来,今晚就送你们去当小姐。两位受害人打电话向家里要钱,是她们自已提出的,我并没有给她们家人打过电话。因为彭琳的邻居黄延珍的女儿是我朋友,我给黄延珍打电话,是想了解朋友的近况,而不是通过黄向彭琳家要钱。从下午4时到晚12时,我们并未对她们采取任何捆绑行为,(蔡在晚8时许就已经走了)并未限制她们的人身自由。所以,我认为我们的行为不是绑架,而应定为敲诈勒索。



辩护人尹莉认为:本案是王强为挣介绍费,在同案人的协助下,将二被害人蔡丽华、彭琳介绍到代辉娃处作小姐。两女不从后,三被告人以介绍费已被他人拿走、现无法退还给代某为由,敲诈二被害人给于“补偿”。其间,三被告人只说过“如不给钱,就让蔡、彭二人去当小姐”。即以此威胁过蔡、彭二人。二被害人无奈,才通知家人拿钱来取人。在整个事件中,三被告人并没有以“杀害、撕票或者伤害受害人身体”为要挟,并没有采取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的任何措施。虽然同案人王彦韬踢了被害人一脚、打了被害人一耳光,但这仅是吓唬蔡、彭二人、要二人去当小姐的手段,此时三被告人还没有敲诈受害人的意思;受害人跟随三被告人从代辉娃处至河坝再至公园,三被告人对受害人既无拖拽行为、更无以任何凶器相威胁的行为,受害人完全有机会逃走或呼救;当晚11时许,彭琳的家人还没有送钱时,也是在彭琳的同意下,才又将其送往代辉娃处住宿;王强要受害人打“欠条”,更说明被告人索要钱财的对象是受害人,而并非其亲属。在绑架罪中怎么还有打欠条的?所以,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被告人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等事实不能成立,其指控被告人董陶犯绑架罪的罪名不当。另外,纵观全案事实,被告人董陶在本共同犯罪中,是听从王强和王彦韬指挥,其行为并不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本案的从犯。



被告人王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属实,但我们并未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当天,是董陶在与代辉娃联系,两个受害人到了代辉娃处,表示不愿当小姐后,我是喊过她们给我们还“介绍费”。因此,我与董陶都给彭的家里打过电话,董陶还给蔡丽华的家里打过电话要钱。我给彭的妈说过要她准备1500元钱,用口袋装到后放到滑冰埸存鞋处。后来也是董陶叫王彦韬买的纸笔,又叫受害人打的欠条。但是,在索要“介绍费”的整个过程中,我们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限制受害人的人身自由。所以,我们的行为不是绑架罪,而应为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汪勇清辩称:当天,我是一直在埸,但并不知她们在干什么,更没有积极参与。王彦韬打受害人时,我还劝过他不要打人家。后来,我又听董陶提出要蔡、彭二人给“介绍费”3000元,蔡和彭一直在哭。我同意董陶辩护人的意见,我们只构成敲诈勒索罪。另外,我现身带残疾、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支持指控意见,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汪勇清于2003年7月24日向检察机关的供述材料,其主要内容为:今年5月24日下午2点过,我和王彦韬在体育馆耍,碰见了王强与董陶。当时,蔡丽华和彭琳也在里面耍,并要我给她们找工作。后来,董陶表示可以帮忙,董就用王彦韬的手机在联系,过了几分钟,就来了两个男的和几个女的。董就让王强和王彦韬把蔡、彭带到她们要上班的那里去了。后来,又有人给董打了个电话,董又对我说“这两个女子不愿干”,我就和董又打的来到了橡胶厂后门的一个院子,看见蔡、彭她们都在,另外还看见几个女的,其中一个“小姐”我认识。我就想这里肯定是一个“猫店”。蔡和彭见我来后就对我说:“平哥,你怎么把我们介绍到这种地方,我们死了都不做” .我就问董,董说:“人家把钱都收走了,她们不做也得做,总不可能让我来贴这个钱”。董又劝蔡和彭在这里做算了,但蔡、彭二人还是不同意。王强就对我说: “她们估到不做,只有挨打”。王彦韬也很生气并大声对她们两个说:“人家把介绍费都拿走了,你们必须在这里做”。在争吵中我们从院子里往外走,董就说把她们带到河坝去。王彦韬还踢了彭琳一脚、好象还打了她一耳光,我就马上把她们拉开。董陶和王强一唱一合地说要蔡、彭二人各拿1500元钱。蔡、彭二人就说她们身上没有,只有给家里打电话要钱。于是两人就分别给家里打了电话要1500元,并说不准报警。我记得是董陶给这两个女子说的让她们家里不准报警。后来,王强又给这两个女子的家里打过电话要对方送钱来。董陶又叫这两个女子打了个欠条。到了下午6、7点钟,蔡丽华的家人打电话说钱已准备好了,问在哪里交?王强就通过电话给对方说,说的具体内容我记不清了。然后,王强就带蔡丽华去取钱。过了一会,王强又打电话过来说:“你们马上到公园去,那女子(蔡丽华)家里的人报了警”。我们就带彭琳到了公园的后门等王强,王强过来后又说他在体育馆取钱时,碰到了刑警大队的人。后来她们又让彭琳给家里打电话要钱。到了晚上 11点过,王强说过要把彭琳放了,但不知是谁不同意,结果我们又把彭琳送回了那个“猫店”,她们还说:“钱可以不要了,但是要估到她当小姐”。以后,我同王彦韬与王强、董陶就分手了,后来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2、同案人王彦韬于2003年7月25日向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材料,其主要内容为:今年5月24日下午2点过,我与汪清平(即汪勇清)、王强、董陶在体育馆耍,汪认识的两个女子蔡丽华、彭琳也在里面耍。董说要给这两个女子介绍工作,她和她们单独在摆。过了一会,董就把一个叫辉哥的人喊了过来,辉哥就问那两个女的是不是要上班,她们说就是要上。于是,我和王强、辉哥就把她们两人带到橡胶厂后门的一个院子,我知道这是一个“猫店”。后来,老板娘就给这两个女子说:“都给你们说清楚了,干不干随便你们”。我知道老板娘是在劝她们当小姐。后来,王强又把董陶、汪清平喊过来。当时,这两个女子估到说要走,说是去拿衣服,董陶不准她们走。王强就叫汪清平去劝一下,但这两个女子还是不愿当小姐,王强就叫我和汪清平把她们弄到房子里面去打。辉哥就说:“要打出去打”,王强就叫我们把那两个女的带到一起往后面河坝走,走到半路,因彭琳又哭又闹,董就让我打她,我就打了彭琳一耳光、并踢了她一脚。到河坝后,董陶还是估到喊她们当小姐赔5000元介绍费,这两个女子说她们身上没有钱,只有喊家里拿钱来。董陶装好地说让她们家里各拿1500元就是了。这两个女子就开始给家里打电话,董还说不准报警。后来,王强又给她们家里打电话催她们家人赶快送钱来,并说:“你们把钱拿来我们就放人,我们只是求财,并不想伤害人”。然后,董陶就让我去买的纸笔,又让那两个女子打了个欠条。董陶的意思是万一收不到钱,以后还可以找她们家里要。欠条中“高林”这个名字是随便写的,我不知是谁。等到下午6、7点钟,王强又给蔡丽华家里打电话,对方就说钱都拿来了。王强就让对方把钱放到体育馆放鞋子的地方。然后,我就和王强到体育馆外面等,结果没人送钱来。我们又回到河坝,蔡的二哥就打电话说要看到人才能给钱,王强就把蔡带到体育馆去了,我们几个就把彭琳带到公园里。过了一会儿,王强打电话说他看到公安局的了,他不敢进体育馆,对方可能报警了,蔡已经跑了。后来王强就回到公园和我们在一起。在公园里等到11点钟左右,我们准备把彭琳放了,可是,董陶很生气就说不放了,还是把她送到代辉娃处当小姐。结果,我们又把彭琳送到了辉哥的铺子上。汪清平在这个事件中,只是劝过这两个女子去当小姐,意思是免得我和王强打她们。



3、受害人蔡丽华于2003年5月24日、5月30日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其主要内容为:2003年5月24日下午2点过,我与彭琳在滑冰埸耍,一个女的就过来与彭琳摆条(后来知道她叫董陶),她问我们是不是处女、又问了彭的收入后就说给我们介绍工作,彭就同意了。董陶就让我们跟她走,我开始不同意,彭就拉我。于是,就有我、彭琳、王强、还有一个娃、另外还有一个王强喊着“干爹”的男的,一共5人打的来到橡胶厂后的一个院子,那个叫“干爹”的人问我们做不做 “猫”,我们当时就说不做,死了都可以。一会儿,王强就把董陶喊来了,当时那个叫“干爹”的就叫我们快走,结果我们就走不脱了。当时有董陶、王强、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娃就把我和彭琳押到一块顺河边的田边上,在我们不愿当小姐、又不同意还钱的情况下,一个娃还踢了彭琳一脚、打了彭琳一耳光。董陶说她们哥佬官拿了5000元走,你们不做就把钱还来。我说不行,我死也不做。董陶又说那你们还1500元。我们想不同意,但她们要打我,董陶还说要把我们杀了。我只好给我二哥(杨启全)打电话喊我妈拿钱来。然后就是她们几次在与我二哥通电话联系交钱的位置。在打电话前,董陶还说“你要是报警的话,今天就把你们杀了”。在5点左右,董陶还逼我们写了一张欠条。欠条是董陶先写好后叫我们抄的。最后,我按照她们说的行事,在滑冰埸取钱时,就让派出所的人带走了。



4、受害人彭琳于2003年5月25日、5月30日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其主要内容为:5月24日下午2点过,我与蔡丽华在市体育馆滑冰埸耍,看见绵远6大队的汪兴平(即汪勇清)与另外两男一女(即王强、王彦韬、董陶)也在那里耍。下午3点过,那三男一女就走到我们跟前,董陶先过来与我们搭话,说是给我们介绍工作,每月能挣600-700元,当时我和蔡就同意了。于是,董陶说先带我们去面试,就叫王强、王彦韬把我们带到了橡胶厂后的一家美发厅内,老板娘把我们叫到一个包间问了一些话后,我们就知道了是叫我们去做“鸡”,我们说不干后,老板娘又把王强、董陶、王彦韬她们喊了过来。汪兴平就来做我们的工作,叫我们就在那里做,我们还是不干。后来,她们把我们弄到河坝里,在出来时,董陶就对我们说:“老板已给她们数了5000元钱被他的哥佬官拿走了,如果我们不干,就要把5000元的损失给她们赔了”。我们就说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董陶就说给3000元,我和蔡各1500元。在到河边的路上,王彦韬还打了我一耳光、踢了我一脚。到河边后,她们就让我们给家里打电话要钱来取人,还说今天如果不拿钱出来,明天就把我们绑到别的地方去当小姐,还要叫家里的人不准报案,否则只有死路一条。我们就被吓住了,就给她们说了电话号码,她们就打电话要我们的家人拿1500元来取人。天快黑的时侯,董陶又叫王彦韬去买了纸笔,要我们给她们打欠条。欠条的底稿也是董陶写的,我们写好欠条后都交给了董陶。晚上11点过,王强再次打电话叫我家里拿钱时,说我妈骂了他,就和董陶每人打了我几巴掌,汪兴平也拿了一把匕首出来在手上耍。后来我被警察解救出来已是次日凌晨1点过了。



5、证人代运辉(即代辉娃、辉哥)于2003年5月27日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词,主要证实:(1)案发当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董陶前往我的茶馆,欲向我介绍小姐并要走我的电话号码;又1小时后,被告人董陶向我打电话,叫我到体育馆看小姐;(2)我和王强及另一名小伙子将二受害人带至茶园;受害人不愿干后,被告人董陶、王强有打受害人的意思;(3)并未给董陶、王强拿过任何钱。



6、证人蔡云林(系受害人蔡丽华父亲)于2003年7月31日在检察机关所作证词,主要证实:(1)案发当日下午5时许,其侄儿杨启全电话告知:蔡丽华来电话要家人拿1500元到绵竹取她,不准报警;(2)蔡云林及亲友赶往绵竹后,在锦龙制衣公司接一女子电话,电话称她和蔡丽华一起外出,分手后又不知其下落,但又叫蔡父不要报警,并告知蔡父一电话号码要蔡父与她们联系;(3)在其报案的过程中,其亲友接过几个电话,主要是商量交钱的时间、地点。双方在电话中约定一手交钱一手放人、交钱地点在体育馆、1500元钱要用一个黑袋子装好放在租鞋子的地方;(4)当晚7、8点钟,其亲友及公安便衣到了体育馆,蔡丽华进门后就对其父说:“不要报警,要不然她们要杀我”。



7、证人汪纪清于2003年8月6日在检察机关所作证词,主要证实:(1)案发当日下午6时许,邻居蔡云林妻子毛世会说家中出事要租我的车子到绵竹;到绵竹后,蔡云林在锦龙制衣公司门卫接了一个电话后对我说:“蔡丽华被人弄走了,要家里拿钱去取人,且不准报警;(2)后来,自已和杨启全都接到过对方打来的电话,自已接的是一男的打的,电话内容是说蔡丽华在她们手上,让家中准备1500元钱,并不准报警;(3)晚上8点过,自已又接到这一男子打来的电话,要我们把钱用黑胶袋装好后放在体育馆滑冰埸租鞋处,并说钱放到后就可以看见蔡丽华了;(4)对方用的电话是一个小灵通,号码记不清了。



8、证人黄延珍于2003年8月7日在检察机关所作证词,主要证实:(1)董陶是自已女子刘春兰的朋友,今年5月20多号的一个下午,自已接到董陶的电话,董在电话中要自已转告邻居彭琳的妈,叫彭的妈及时到绵竹去一下,并要彭琳的妈带1500元钱;(2)自已将电话内容已当即转告彭琳的大娘徐显凤。



9、证人徐显凤于2003年8月7日在检察机关所作证词,主要证实:(1)今年5月20多号的一个下午,本组的黄延珍来给自已说:“董陶来电称彭琳在绵竹惹了事,叫家里带1500元钱到绵竹去取人”(2)董陶先后向其妹徐显秀家中打过几次电话,晚11点过自已还接过董陶打来要钱的电话,自已在电话中还与彭琳通过话,当时彭琳哭了。董陶还在电话中说过如12点以前不把钱拿来,明天就见不到人了,她们要把人弄走。(3)徐显秀还接过一男子打的电话,说的内容与董陶说的差不多;(4)因为通话信号不好,问对方时,对方说是用小灵通打的。



10、证人徐显秀(受害人彭琳母亲)于2003年8月7日在检察机关所作证词,主要证实:(1)今年5月20多号的一个下午,我姐徐显凤来给我说,董陶打电话到黄延珍家里说彭琳好象把黑社会的惹到了,叫我们带1500元到绵竹去取人;(2)当晚8点过,有几个电话打到我的家里,打电话的有男有女,说要我们带1500元到绵竹去取彭琳,并威胁不准报警,否则,这一辈子都见不到彭琳了,其间我姐徐显凤也接过对方打来的电话;(3)对方告诉了一个小灵通号码,叫我们到绵竹后联系;(4)我弟徐显军先到的绵竹报的警。



11、证人徐显军于2003年8月26日在检察机关所作证词,主要证实:(1)案发当日晚11时,我接到堂姐徐显秀的电话,说彭琳被人绑架了,要家里拿 1500元去取人,并不准报警;同时还给我说了对方的小灵通号码;(2)自已报警后,与对方一男的电话联系了交钱的地点及方式;(3)在交钱时,被告人董陶、王强被抓。



12、提取笔录1份及二受害人打的欠打2份,以证实被告人胁迫受害人,具有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及证明欠条由被告人董陶保管的事实。



13、号码为8847465的小灵通一部、刑事照片3张,以证实上述被告人在作案中所使用的通讯工具及部分作案现埸。



14、常住人口登记表3份,以证明被告人董陶、王强、汪勇清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是适格的犯罪主体。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辩方各诉讼参与人分别发表了以下意见:



被告人董陶认为:(1)找工作是受害人自已提出的,并不是我主动为她们介绍工作;当天,我没给代辉娃打过电话,代也没给我打过电话,我到代的铺子上去是为了找另一个人;是王强把受害人介绍到代辉娃那里去的;(2)受害人给家里打电话要钱,是她们自已主动提出的,我未给她们家人打过电话要钱;(3)要 5000元也不是我提出的,当时我还喊过放人,是王彦韬不同意,我更没有喊王彦韬去打受害人,我更没有打过她们;(4)我给证人黄延珍家打电话,是为了询问她女儿刘春兰的结婚情况,并没说彭琳的事,更没有要她转告彭的家人要钱;(5)欠条是王彦韬放在我的提包中的。



辩护人尹莉认为:(1)汪勇清与王彦韬是吃穿不分你我的朋友,且在9月以前,又没对二人采取强制措施,所以,他们有窜供的可能,从他俩的关系上看,他们可能会把责任推给董陶,他们的供述是一种推卸责任的说法,所以,二人的供述不真实;(2)两受害人不愿承认是她们要求董陶找工作,是怕她们自已会有责任;介绍受害人到代辉娃处当小姐,去联系的是董陶,但是,是王强喊的人、打的“的”、出租车钱也是王强给的。



被告人王强认为:(1)蔡丽华到体育馆取钱时,我并未到体育馆;(2)是我和董陶说的放人,并不是王彦韬说的放人;(3)我没有打过受害人,两受害人就此的说法也不一,所以彭琳的相关说法不真实;(4)我没给蔡丽华家中打过电话,是她家里打过来,她接后,我接到说过,在电话中我只说过把钱用纸包好放在滑冰埸存鞋子的地方,没有说过一手交钱一手放人;(5)我也没有给徐显秀家打过电话。



被告人汪勇清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的同时,认可给受害人找工作是先由自已提出。但对自已的供述以“记不清楚”为由不置可否,同时也否认自已有窜供的事实。



辩护人尹莉为支持自已的辩护意见,经合议庭准许,当庭要求公诉人出示了被告人王强于2003年7月23日在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材料,其相关内容为:案发当天下午,我和女友董陶到体育馆耍,碰到了王彦韬和汪清平。汪和滑冰埸另外两个女孩认识。汪给我们三人说那两个女子想重新找工作。我就叫董陶去问这两个女子是不是要找工作,董问后说她们愿意找工作。当时董还上街给她们联系卖衣服的工作,但她们不愿干。于是,我就想把她们介绍到代辉娃那里去工作。并给董陶拿了 10元钱,叫她到代辉娃的铺子上去喊代过来看人。



辩护人尹莉认为王强的上述供述证明了案发当时,找工作是受害人主动提出;董先介绍二女去卖衣服,二女不干后,王强等人才把二女介绍给代辉娃。



三被告人对上述供述无异议。



公诉人认为王强的该段供述既不真实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并结合三被告人当庭的相关供述,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1、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经审查,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观客真实,各证据间就三被告人以找工作为名诱骗受害人、殴打威胁受害人、受害人已受到精神强制、被告人及其同伙已长时间实际控制受害人、被告人以受害人为人质向其家属索要财物等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能相互印证,并已行成证据锁链。因此,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就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被告人董陶、王强的相关异议,既无相关抗辩证据支持,又与各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相矛盾,更不能以此对抗控方的证据。因此,其异议不予采信。在本案中,受害人主动要求找工作以及在受胁迫后电话告知家人拿钱的事实,并不影响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同理,辩护人要求出示的被告人王强的供述也不响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被告人王强的上述供述,也证明了介绍受害人到代辉娃处当小姐,是被告人董陶在联系。



3、辩护人尹莉关于“汪勇清与王彦韬有窜供的可能、其供述不真实”的异议本身是一种主观推测,而汪勇清与王彦韬就案件主要事实的供述,能得到控方所举其他证据印证,所以其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被告人当庭一致的供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3年5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董陶、王强在绵竹市体育馆经被告人汪勇清介绍与受害人蔡丽华、彭琳相识,当得知蔡、彭二人意欲重新寻找工作后,被告人董陶、王强即以帮忙找工作为名将蔡丽华、彭琳骗至代运辉处,欲令蔡、彭二人当“小姐”,以从事色情服务。蔡、彭二人表示不从,被告人董陶、王强、汪勇清及同案人王彦韬(在逃)又将两女带至北河坝,对其实施言语威胁、殴打,以退还代运辉“介绍费”为由,向两女索要人民币3000元钱。在两受害人提出、并通过电话向家中要钱后,被告人董陶、王强又分别向两受害人的家人打电话,以放人为条件向其家人索要钱财。下午5时许,被告人董陶还胁迫二受害人向其出具欠条。晚8时许,受害人蔡丽华依被告人的安排,在前往绵竹市体育馆取钱的过程中,被设伏在馆中的公安人员解救。此后,三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王彦韬又将受害人彭琳带至绵竹公园内,继续对其实施言语威胁。被告人董陶、王强又多次向其家人打电话,以“不拿钱来就见不到人、如果报警只有死路一条”等威胁要挟,向其家人索要钱财。晚11时许,三被告人为继续控制彭琳,又将彭琳送至代运辉处。晚12时许,被告人董陶、王强在带受害人彭琳取钱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陶、王强、汪勇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暴力和实施暴力相威胁,长时间挟持受害人,并以实际控制的受害人为人质,向受害人家人索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本案中,同案人在实施殴打受害人的同时,被告人董陶、王强主要采用言语威胁,以受害人不顺从就要施暴、就要强行要其作“小姐”等为要挟,使当时处于弱势无援的受害人受到精神强制而恐惧不能反抗。从而被告人能长时间实际控制受害人,被告人对受害人的这种控制,实质上已构成了对受害人的绑架。受害人在被告人实施的精神强制下,实际上已失去了人身自由。受害人在受到威胁的前提下向被告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是被告人为达到最终犯罪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手段,它不影响对被告人已实施的“长时间控制受害人、向受害人家人索要钱财”等事实的认定,更不能因此而改变本案的性质。被告人董陶的辩护人关于“欠条正好说明被勒索对象是受害人”、及辩方关于“没有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被告人的行为应为敲诈勒索”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本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陶、王强实施了主要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董陶的辩护人关于“董陶应为共同犯罪的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汪勇清在明知的情况下,仍跟随同案人作案,已起到辅助犯罪的作用,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董陶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 被告人王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三、 被告人汪勇清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良 军



审 判 员 马 代 勇



审 判 员 陈 启 华



二OO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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