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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笑东犯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一案
发表时间:2016-07-01 浏览次数:175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 佛刑二终字第19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甄笑东,女,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厚源路77号404房。2004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为2004年9月21日至2005年9月20日。2005年1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甄笑东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05年4月9日作出(2005)佛禅法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甄笑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甄笑东在佛山市禅城区城门头路禄福金行上班时,在单位的更衣室内捡到被害人廖慧文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后于同日21时许至次日凌晨3时许,用该借记卡在佛山市禅城区福禄路120号中国建设银行柜员机分4次提取现金人民币共6308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6000元赃款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甄笑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慧文的报案陈述,证人黄单荣的证言,书证(客户通知书、存折复印件、储蓄传票),物证(银行借记卡、光盘),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作案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甄笑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人民币63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甄笑东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甄笑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本案大部分赃款缴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甄笑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判剩余刑期拘役三个月零十一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甄笑东不服,以其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缴回发还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甄笑东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甄笑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甄笑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甄笑东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款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原判对此情节已认定,并在量刑时酌情给予了适当从轻处罚。上诉人甄笑东再以此为由要求二审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甄笑东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丽华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路红青



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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