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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全军非法储存爆炸物案
发表时间:2016-09-18 浏览次数:18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113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全军(小名:斌子),男,36岁(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上清水村北街东105号。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06年1月4日被羁押,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全军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06年4月28日作出(2006)门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张全军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原审被告人张全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全军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全军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全军在一审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张全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全军请求撤回上诉的申请,应当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全军撤回上诉。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6)门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香



代理审判员 王 奕



代理审判员 李 洁



二OO六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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