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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明、李庭芳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
发表时间:2016-07-16 浏览次数:145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350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庭芳,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则黑乡卡租办事处4社。1989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10月30日又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寻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0月再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3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04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建明,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长寿寨村6组。198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原长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年8月又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于1998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04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明、李庭芳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05年5月13日作出(2005)长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李庭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巳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建明与被告人李庭芳共谋盗割公用电缆线来卖钱。当日约23时许,张建明携带购买的锯弓一个、锯片一块和编织袋等作案工具,与李庭芳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渡舟镇渡舟村14组的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沿路边排列的南北走向的0005号至0009号水泥电杆之间,由李庭芳在0005号水泥电杆下放哨,张建明爬上电杆,于23时30分左右将长寿区电信分公司架设在该处的正在使用的规格为HYA1200×2×0.4的通讯电缆用锯子锯断而被协勤队员及时发现,张、李逃离现场。造成使用该线路的渡舟镇渡舟村、鸡冠村、新道路村、黄莲村、保丰村、白果村共计1125户用户电话业务及该地区网间业务全部中断,后于次日10时30分许,由长寿区电信分公司维修人员予以恢复,网间业务中断约11小时,致使路分及通信设施等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2004年7月19日凌晨4时许,张建明、李庭芳在重庆市长寿区渡舟收费站被捉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立、破案报告表,被告人李庭芳指认现场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明生、雷小辉、舒安福、邓恩超、向志斌、罗红亮、杨正军、付建国、陈来彬、范长明等人证实,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长寿区分公司被盗割电缆线使用户数统计表(1179户)、中断时间证明(11小时)、网间业务中断的情况说明(11小时)、被割通信电缆实际使用数为1200路、路分损失18000元、重庆长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其损失为7672元、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明、李庭芳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致1125户电信用户电话业务全部中断及该地区网间业务中断约11小时,使不特定多数人的通讯联络不能进行,其行为侵犯了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建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庭芳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李庭芳提出,没有与张建明共谋盗割通讯电缆线,自已是在不明知的情况下与张外出,未为其放哨;在公安机关被体罚、殴打下的供述不属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给予公正判决。



经查,2004年7月18日,上诉人李庭芳与原审被告人张建明共谋割通讯电缆线取其铜蕊线卖钱,于当晚23时30分许,李、张窜至重庆市长寿区渡舟镇渡舟村14组处的电信5号电杆处,由李庭芳放哨,张建明爬上5号电杆用锯子锯断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时,致1125户电信用户电话业务全部中断。当被协勤队员发现后张、李遂逃离现场。被李、张盗割断的通讯电缆线规格为HYA1200×2×0.4,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672元,并造成其它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万余元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庭芳与原审被告人张建明采用故意破坏财物的手段,共同割断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造成1125户电信用户电话业务全部中断,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672元,其它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万余元,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且被告人李庭芳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有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李庭芳提出,没有与张建明共谋割通讯电缆线,自已是在不明知的情况下与张外出,未为其放哨;在公安机关被体罚、殴打下的供述不属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给予公正判决。经查,上诉人李庭芳积极与他人共谋割通讯电缆线,在共同犯罪中,相互紧密配合,实施了为他人放哨的行为,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和具体情节均与同案被告人供述相吻合;其称被体罚、殴打没有事实和相关证据,其上诉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05)长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庭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庭芳的刑期自2004年7月19日起至2007年1月18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张建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建明的刑期自2004年7月19日起至2006年7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渝江



审 判 员 耿立德



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



二0 0五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黄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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