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新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兵,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住南宁市新城区香格里拉小区建筑工地。因本案于2005年1月1日被抓获,同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新检刑诉(200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兵犯放火罪,于200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剑刚、被告人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万兵在南宁市凤岭园艺场与原朝阳园艺场交界的青秀路美路庭院对面丘陵,与一名卖淫女商谈嫖娼的价格,因该卖淫女要价过高,万兵未能接受,随后另一名男子与该卖淫女在附近草地进行嫖娼。被告人万兵心怀不满,即从身上拿出自己点烟用的打火机将路边的杂草点燃后逃跑,在逃离现场约300米处即被群众发现并将其抓获。由于放火现场风干物燥,火势迅速蔓延,燃烧了近五个小时才被消防部门扑灭。后经有关部门测量,过火面积过111亩,烧毁群众种植的荔枝、芒果等果树共计80棵,损失价值1595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青秀山管委会辖区山地火灾情况调查报告、抓获经过、估价结论书、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图、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兵故意以放火的手段,毁坏山林,危害公共安全,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兵犯放火罪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兵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覃 革
人民陪审员 潘元芬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龚朗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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