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水,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身份证号:52212229780522303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遵义县鸭溪镇堰坎村金心组。
被告人谭科,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身份证号:5123211983051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丰都县武平镇磨刀洞村5组。
被告人陈华,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市,身份证号:5102251970063014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津市塘河镇槐花村。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7年2月2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水、谭科、陈华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虹、被告人周水、谭科、陈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水、谭科、陈华和宋万勋(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至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卷桥村台州恒利五金制造公司,钻围墙铁栅栏进入公司内,爬窗入室,窃得仓库内的铜制水龙头79箱(共计价值人民币906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水、谭科、陈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罗恒聪的陈述、同伙宋万勋的供述、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赃经过、清点笔录、调取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图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水、谭科、陈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水、谭科、陈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谭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陈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德
审 判 员 黎 利 荣
人民陪审员 朱 秀 君
二○○七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林 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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