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李某某诉周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我作为被告周某某的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和庭审结果,现就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问题向法庭提出以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周某某已经依法履行了在宁波市联众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出资义务。
这有表明周某某出资100.8万元的现金存款单原件和经公司、股东确认的账面记载(附记账凭证一份)以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出资情况等可以证明,原告称被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完全不符事实。
在宁波市联众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有宁波联众会计师事务所、宁波联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被告在上述公司有利润和费用等可以结算。2006年初,被告与原告决定成立宁波市联众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用宁波市联众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去上述几家公司持股。根据被告与原告当时的结算,被告历年来在上述公司可分得的利益为50万左右,被告另外又分几次交给原告现金50万左右,这样被告在原告的资金已经达到了100.8万元,被告与原告约定用这些款项作为被告在宁波市联众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出资款,并约定由原告具体负责去办理宁波市联众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设立和注册资金的缴纳事项。2006年3月6日,原告和出纳以原、被告和案外人苏年德的名义分别缴纳宁波市联众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其中原告的出资额为252万元,被告的出资额为100.8万元,苏某某的出资额为7.2万元。办理好出资后,原告将表明被告出资了100.8万元的现金存款的原件交给了被告,因苏年德未将出资款交给原告,原告要求苏年德出具了欠条给他,而原告将现金存款单交给被告和进行账面记载时却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出具欠条的要求,也不能提供经被告确认的要求原告垫付其注册资金的书面依据,可见原告是因之前已经收到了被告的出资款才去代办出资的。至于在出资过程中,原告是如何操作的这与被告无关。本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事先将钱交付给原告委托原告去代办具体的出资手续,而原告将被告的钱以被告名义出资到宁波市联众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并在办理好出资手续后将现金存款单的原件交给被告,这个行为完全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原告是在为被告代办出资,并不是为被告垫付出资。这从经公司、股东确认的账面记载(记账凭证)可以再次得到确认。
二、原告认为周某某的出资款是其代垫的,要求被告偿还其投资款的证据不足。
当一个大额债权要得到确认时,需同时具备两个书面依据:现金流和票据流,现金流就是银行汇款单,票据流就是欠条、借据等表明欠他款项的债权书面凭证。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如果认为被告的100.8万元出资款是其垫付的,那么不光要提供银行汇款单,还要提供被告委托他垫付出资款的书面证据或者被告出具给他的欠条、借据等表明欠他出资款的书面凭证,但原告根本没有任何这方面的债权书面凭证。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所谓宁波市联众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其中334万元是从联众担保公司借来的这一情节,这只是原告故意制造出来的一种假象,并不能证明出资款全部是原告筹集的,因为金钱是一种不特定物,原告在为被告代办出资时,并不一定要用被告之前交付给他的资金,(这正如平时我们在生活中经常遇到的委托他人代购买商品一样,委托人事先将现金交给受托人,而受托人在购买商品时很有可能用自己的银行卡去刷卡购买,并不一定用到委托人交给他的钱)。而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去缴纳100.8万元出资款,这恰恰说明了原告是在为被告代办出资,不是为被告垫付出资,代办和垫付是二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代办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而垫付却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故意混淆代办和垫付的关系,目的是想从被告处获得100.8万元的非法利益。如果被告没有将钱交给原告,那么,原告会要求被告与他共同出面向联众担保公司借款,或者由他一人出面借款后,要求被告出具欠条给他。原告不会在代被告承担了如此巨额的出资款后而未要求被告出具任何凭证,这完全是违背常理,且也不符合原告的本性,原告一个办事十分细心,任何事项都要求与他人订立协议的人,这从原告在联众会计师事务所与他人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以及在宁波市联众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设立中,要求苏年德出具的7.2万欠条这些事实中可见,试想连7.2万这样较小的金额都要求出具欠条的人,如果被告欠了原告100.8万元的资金,原告又怎会不要求被告出具欠条。另外,在宁波市联众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成立后,2006年8月6日,原告还向被告借款了5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被告。如果被告欠原告代垫的注册资金100.8万元,那么,原告完全有权利要求被告先归还部分资金,而没有必要再向被告借款,但事实上原告却出具了50万元的欠条给被告,这完全可以说明被告没有欠原告资金的事实。
三、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当由原告来提供能够证明其为被告垫付出资的证据。如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只能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事先将钱交给原告委托原告去代办出资,作为被告,在原告已将表明自己已经出资的现金存款单原件交给被告,经公司、股东确认的账面记载(记账凭证)得到确认,且在工商登记已经反应出被告已经出资了100.8万元信息后,自然也就没有必要再保留将出资款交给原告的书面证据。(如果本代理人前面提到的例子,委托他人代购商品,如果受托人已经为委托人购买了商品,并将商品和发票均交给了委托人,委托人还有必要再保留之前受托人出具的表明收到代购款项的收条吗?如果事隔六、七年后受托人用其购买商品时的银行刷卡记录再来向委托人要钱,难道还能因为委托人已经没法提供当初交给受托人钱的收条而要求再付钱给受托人吗?)
四、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退一步说,即使被告的出资款是原告代垫的,那么,本案原告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告自己的主张,他是于2006年3月6日代被告垫付了注册资金100.8万元,他如果不能及时索回代垫款项,那么他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就要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自2006年3月6日至原告起诉事隔六年多,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其所谓的代垫款项,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从未有代垫款项这一事实。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其代垫的注册资金证据不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代:徐玲益
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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