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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检察机关监督立案申请书
发表时间:2015-11-22 浏览次数:452

申请人:邵*伟,男,197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办事处**村*组,系邵*良之父。

被申请人:汝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X 职务:局长

请求事项:

请求汝州市人民检察院监督汝州市公安局说明不立案理由,并通知其立案。

事实和理由

2014年3月20日,汝州市公安局作出了汝公刑不立字【2014】0004不予立案通知书。其主要理由是认为,邵*伟控告内容无犯罪事实发生而决定不予立案。我认为杨*豪等人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已造成了邵*良死亡、李*辉重伤的严重后果。有充分的犯罪事实,而且参照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单方聚众斗殴行为也可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的案例,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组织者杨*豪、李*辉、田*普三人的责任。汝州市公安局不予立案明显是在徇私枉法,甚至收取了对方的好处,私放了罪犯,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同时对本案予以立案。

2012年3月16日晚,被控告人王*印(已另案处理)到汝州市丹阳路“醉美美发厅”找其女朋友期间,该美发厅员工栗男男(系杨*豪前女友)借用王*印的手机给杨*豪打电话,挂断后杨*豪又按此号码打过去,王*印接听后与杨*豪、李*辉在通话中发生语言冲突,互相辱骂,双方约定在汝州市体育场见面打架。后杨*豪、李*辉、邵*冲(又名邵*良)、田*普等四人开车到体育场,途中李*辉还电话约了其他人。对方王*印也分别打电话约人,又叫了美发厅的员工马*东、陈*飞、茹耀楠等人到体育场聚众斗殴。邵*冲、李*辉与王*印见面后,王*印二话不说持刀将邵*良杀害、将李*辉刺成重伤。后王*印被抓捕归案。杨*豪、田*普等现已逃跑,下落不明,

我们认为:事件的起因是杨*豪、李*辉与王*印约定并组织的斗殴事件,且造成了邵*良被杀害、李*辉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2条第1款聚众斗殴的犯罪构成,且杨*豪、李*辉属于首要分子,邵*良、田*普属于积极参与者,均应受到惩罚。而对方由王*印组织的人员尽管只有一个不知道是谁和王*印参与了斗殴,但其他几个人也到了现场,或打电话联系上,王*印的性质属于聚众斗殴,其他人属于积极参与者,也同样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由于各种原因,杨*豪、李*辉、田*普等人却在询问后没有受到追究,至今逍遥法外。汝州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更是对我们的身心的伤害,为了打击犯罪,给逝者以安慰,故我们提出控告,王*印已经被判处死刑,其他几人的聚众斗殴罪也应予以立案查处。

之后我申请对该不予立案通知书进行复议,2014年4月4日汝州市公安局做出汝公(法)刑复字【2014】0003号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维持汝公(刑)不立字【2014】0004号不予立案”。我仍不服,向平顶山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平顶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平公刑复核字【2014】0004号复核决定书。该复核决定书认为:“汝公(刑)不立字【2014】0004号不予立案决定书与汝公(法)刑复字【2014】0003号复议决定书制作错误,决定撤销汝公(刑)不立字【2014】0004号不予立案决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的规定,平顶山市公安局已经撤销不予立案决定,汝州市公安局就应当予以立案。汝州市公安局却有法不依,又于2014年5月5日做出:“汝公(刑)不立字【2014】000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该不予立案通知书仍然决定不予立案。我仍不服再次要求复议、复核,但是却以系统无法制作文书为由,不予答复,几个月过去了汝州市公安局仍不予立案,因而我作为受害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的规定,向汝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汝州市公安局不予立案的行为予以立案监督,责令汝州市公安局说明不立案理由,并通知汝州市公安局立案。

致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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