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ss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系青岛市市xx酒楼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x军,男,1961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系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崔巍x,职务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田,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ccc,汉族。
上 诉人宋xx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南法院)、被上诉人李x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二商 初字第ss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盛x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见x担任 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陈凤x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 人宋xx的委托代理人张x军,被上诉人市南法院、被上诉人李x田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x在一审中诉称,李x田系市南法院的工作人员,自1996年市南法院的办公地点尚在香港西路时,就时常以市南法院的名义在宋xx处宴请且签单就餐,并不 定期的以市南法院的名义结账。李x田以市南法院名义公款消费,所以允许其签单消费。2008年12月2日,李x田以年底要结账为由,将其所签的单据全部拿 走,并出具了一份欠宋xx69 000元的借条,声称于年底前全部结清,但自此以后,市南法院、李x田一直未与宋xx结账付款,也不再在宋xx处继续签单 消费。宋xx多次催要,但市南法院声称与其无关,李x田则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共同偿付拖欠宋xx餐费69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在一审中未答辩。
李x田在一审中未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青岛市市xx酒楼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宋xx。2008年12月2日,李x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宋xx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整”,“借款人李x田”,“2008年12月2日”,“年底清”。
现宋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市南法院、李x田共同偿付所欠宋xx餐费69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宋xx陈述及李x田欠条中载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认定宋xx曾为李x田提供餐饮服务,李x田应按欠条中确定的数额向宋xx支付费用,宋xx要求李x田给付餐费,予以支持。
宋xx认为李x田系市南法院员工,市南法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宋xx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欠条是李x田基于职务行为出具的,因此,宋xx要求市南法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 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x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 10日内给付宋xx餐费69 000元;二、驳回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 525元,公告费600元,由李x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 宋xx1 525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宋xx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宋xx上诉 称,原审法院有意歪曲并掩盖本案的基本事实,在被上诉人市南法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答辩的情况下、竟然替其答辩。原审法院有意掩盖李x田系市 南法院干部的基本事实,不管李x田长期以市南法院宴请的名义在上诉人处签单宴请的客观事实,在市南法院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放弃答辩的情况下,竟然替市南法院 答辩称李x田系个人行为。原审法院还替缺席庭审的市南法院主张权利,将本应由市南法院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上诉人,无视李x田表见代理的身份,从而认定 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李x田签单就餐是职务行为,并以此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市南法院与李 生田承担还款义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李x田未到庭。
二 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市南法院于2012年7月9日出具《说明》:我院干警李x田,已于2011年2月办理退休手续。我院从来没有授权李x田与单位及个人 办理、联系任何业务和工作,李x田与任何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债权债务,都是其个人行为,与市南法院无关,特此说明。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审法院不应 在市南法院及李x田不到庭的情况下就进行判决,李x田现在仍然是市南法院的职工。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回答要求市南法院承担责任的依据时,主张欠债还钱。从欠条可看出,李x田就是市南法院的人。我们酒店的规矩是单位签单,个人不签单,因此李x田代表的就是市南法院。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 院认为,上诉人宋xx出示的证据显示“借款人李x田”,证据所显示的款项应为借款,但由于被上诉人李x田未到庭,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及上诉人经营酒 楼的事实,认定本案系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欠条显示的款项系餐费,并无不妥。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李x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李x田承担还款义务是 正确的。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只有李x田,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关于李x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以及市南法院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的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缺席审理的案件中,人民法院不应仅凭一方当事人的单方陈述即判令未到庭的当事人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主张法律 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的一方当事人仍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提出相应证据后,举证责任才转移到对方当事人。本案中,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系李x田个人所出具的欠 条,未提交证据证实李x田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上诉人举证责任未完成前,本院不能认定李x田的该行为属职务行为。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代表市南法院 行使抗辩权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李x田是否属于市南法院工作人员不能得出其行为当然代表市南法院的后果,且市南法院向本院出具的说明也明确李x田的行为 系个人行为,与法院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525元,由上诉人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 新 国
审 判 员 朱 见 晓
代理审判员 陈 凤 德
二O一二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 青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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