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付喜与某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 王付堂 黄学杰 牛大岭 李梅中 熊光武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唐毕民初字第025号
原告李付喜,男,1950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律师,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湘,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王付堂,男,1943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黄学杰,男,1947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牛大岭,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李梅中,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熊光武,又名熊光吾,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书奇,男,1950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李付喜与被告某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王付堂、黄学杰、牛大岭、李梅中、熊光武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律师、被告熊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书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村委、王付堂、黄学杰、牛大岭、李梅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春,被告某村委将本村井楼街的卫生打扫、清理任务承包给被告王付堂、黄学杰、牛大岭,由被告李梅中负责实施。2010年10月22日,被告李梅中通过被告熊光武找到原告及案外人王金保、皮长同,商定由王金保、皮长同、熊光武及原告共同清理井楼街生活垃圾。2010年10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熊光武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在运送垃圾途中从车上摔伤住院,花费医疗费近万元。为此,原告请求六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熊光武书面证词,以证明被告熊光武酒后驾驶造成原告受伤;(2)某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用药情况;(3)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在某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数额;(4)某县医药公司销售凭证,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外购药费用;(5)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支付的鉴定费数额;(6)运输客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的差旅费数额。
被告某村委、王付堂、黄学杰、牛大岭、李梅中均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熊光武辩称,事故发生时自己并未喝酒,而且自己是受雇于被告李梅中,应由雇主李梅中承担赔偿责任。
六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熊光武对原告所举证(2)、证(3)、证(4)、证(5)、证(6)均不持异议,但对证(1)提出异议,称名字虽为自己所签,但其当时并不了解证词内容。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2)、证(3)、证(4)、证(5)为相关有权机构所出具,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6),被告不持异议,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熊光武虽对证(1)提出异议,但其承认证词确为自己所签名,仅以自己当时不知证词内容为由提出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所举证(1)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为保持某县某乡某村井楼街街道卫生清洁,某县某乡人民政府决定拨款60000元用于支付固定垃圾清理人员的工资,并将该项工作委托给被告王付堂、黄学杰、牛大岭、李梅中具体负责实施。2010年10月22日,为迎接上级有关部门对井楼街的卫生检查,被告王付堂、黄学杰、牛大岭、李梅中在接到被告某村委的通知后商定,由被告李梅中找临时人员清理街道卫生。被告李梅中在找到被告熊光武后,熊光武又找到原告李付喜及案外人王金保、皮长同三人。原告李付喜、案外人王金保、皮长同均表示同意临时打扫卫生,运输工具由被告熊光武提供。依照先例,参加垃圾清理的人员每人每天可得到劳务费40元,车辆每运营一天也得费用40元,费用由被告李梅中负责于每天完工后的次日结清。2010年10月24日,在被告李梅中现场指挥下,被告熊光武酒后驾驶自己的手扶拖拉机运送垃圾,途中将车上乘坐的原告李付喜甩下致伤。
原告李付喜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某县中医院抢救,诊断为头皮擦挫伤、第11胸椎骨折、右第11肋骨折,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4377元。出院后,原告又在某县医药公司购买三七伤痛片、活血止痛胶囊等药物,花费605元。2011年1月20日,受南阳市仲裁委员会唐河办事处的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1)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付喜的损伤系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80元。
另查明,临时垃圾清理人员皮长同、李付喜、王金保、熊光武的劳务费用,来源于被告王付堂、黄学杰、牛大岭、李梅中在被告某村委配合下自井楼街个体经营户处收取的卫生费。
又查明,原告李付喜妻子身体健康,其子已成年并独立生活。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77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4950元、营养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408元、鉴定费780元、后续治疗费605元、伤残补助费961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41134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付堂、黄学杰、牛大岭、李梅中在承揽某县某乡某村井楼街的卫生清洁项目后,又将该街垃圾清理的临时工作交由原告皮长同及被告熊光武等人实施,原告按照四被告的指示和要求提供劳务,产生的劳务成果归四被告所有,四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即本案被告熊光武因劳务造成原告损害,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本案被告王付堂、黄学杰、牛大岭、李梅中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熊光武酒后驾车,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存在重大过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李付喜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被告熊光武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不具备载人条件,且酒后驾驶更存在安全隐患,却不主动规避,心存侥幸,最终受伤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某村委既不是原告清理垃圾工作的委托方,也不是组织方和劳动报酬支付方,二者之间不存在雇佣或承揽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某村委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用为某县中医院4377元、某县医药公司外购药605元,合计4982元;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30元计算15天,数额为450元(15×1×30=450);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5天,数额为450元(15×30=450),但原告主张2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误工费,自2010年10月24日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1月19日共87天,按照2009年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2610元(87×30=2610);原告的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计算15天,数额为225元(15×15=225);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4806.95元计算19年,数额为9133.21元(4806.95×19×10%=9133.21);原告因受伤就医支出的交通费按票据实计算为408元;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为78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后遗留有下肢伤残,该肢体功能障碍不但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产、生活,也一定程度地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创伤,依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数额以3000元为宜。以上原告因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21813.21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付堂、黄学杰、牛大岭、李梅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付喜医疗费4982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2610元、营养费225元、残疾赔偿金9133.21元、交通费408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1813.21元的50%计款10906.6元;
二、被告熊光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付喜医疗费4982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2610元、营养费225元、残疾赔偿金9133.21元、交通费408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1813.21元的30%计款6543.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原告李付喜负担164元,被告王付堂、黄学杰、牛大岭、李梅中负担410元,被告熊光武负担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审判员:魏进江
人民陪审员:孟松坡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为保护隐私,以上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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