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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发表时间:2016-06-04 浏览次数:269

  审判长、审判员:

  高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姐姐赵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赵某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材料,对案件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的本起犯罪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监控录像、物证VIP卡、被害人宋某笔记本复印件、杰奎琳内衣黑龙江总代理的证明、香坊大街派出所的证明。在此辩护人对以上证据一一予以剖析。

  首先,被害人宋某指认被告人实施了该起盗窃犯罪,并在其协助下,将被告人抓获。但是被害人宋某2012年7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证明,其不能认出被告人,“因为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我没看见,但监控录像录得很清楚”。可见,被害人宋某是在监控录像的引导下,指认被告人的。而监控录像并不清楚,无法确定监控录像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这一点连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音像检验鉴定支队都无法确认(2012年10月31日侦查机关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因此被害人指控被告人犯罪不能成立。

  其次,被告人否认实施该起犯罪。

  第三,监控录像极其模糊,无法指控被告人实施该起犯罪。

  第四,关于VIP卡,被害人宋某陈述是其朋友陈某送给她的,现在其人在日本,联系不上。因此无法取得证人陈某的证言。而该卡不不记名、不实名登记的优惠卡,因此,无法证明该卡为被害人所有。

  第五,关于被害人日记复印件,被害人宋某在前两份笔录中,均未提到该卡,被害人的解释是:“我说是我的卡,警察忘记记录了。”香坊大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宋某无法提供该卡是自己持有的证明,所以没有记入笔录。如果被害人宋某有无论什么事都记入日记本的习惯,对于这样一份决定罪与非罪的主要证据,应该立即查找笔记本是否有记录,而不是四个半月以后才突然想起来。另外,被害人宋某在香坊大街派出所,已经看到过该卡(2012年11月7日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不排除其为了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后记入日记的可能。退一步讲,即使可以证明该卡为被害人宋某所有,因被告人供述该卡是其在小摊上购买,也不排除被害人宋某案发前丢失此卡,后被人捡到在小摊上出售的可能性。该卡作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重要证据,存在着众多瑕疵及不确定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综上,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实施第二起犯罪的主要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也不能做到唯一性和排他性。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对该项指控不予认定。

  此致

  某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赵xx

  2013年3月6日

  本案人民法院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2013)香刑初字第69号判决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赵某某在数码店内实施盗窃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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