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辽河中民终再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辽河油田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河油田科研小区迎宾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法律合同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陆长征,辽宁法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锦XXX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赵家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碧香,辽宁无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辽宁辽河油田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盘锦XXX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一审作出(2007)油基民合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后,辽宁辽河油田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08)油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辽宁辽河油田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97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经审理查明,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8月7日、8月24日签订塑胶篮球场地坪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工程地点:金马一区、金马二区,工程价款分别为117300元和115000元。两项工程申请再审人共拨付工程款70000元。一区工程施工中,被申请人中止合同履行,申请再审人将工程承包给他方施工,费用为67080元。因在两项工程合同履行中付款和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调解书生效,辽宁辽河油田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给付盘锦XXX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元。其他无争议。
二、原审案件受理费一、二审共计8084元,由辽宁辽河油田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144元,由盘锦XXX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94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丁相永
审判员:温丽
审判员:王四新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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