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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①
发表时间:2016-03-03 浏览次数:310

商业银行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①

 
(注①:2001年11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号。)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银行编制财务报表附注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财务报表附注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在主要会计政策中披露如下内容:


(一)说明贷款的种类和范围,应计贷款转为非应计贷款的标准,及非应计贷款的帐务处理方法。

(二)说明计提呆帐准备的范围和方法。

根据余额一定比率计提的一般准备,应说明该比率是如何确定的;根据个别款项的实际情况认定的特别准备,应说明认定的依据,如根据对借款人还款能力、财务状况、抵押担保充分性等的评价。

(三)说明回售证券的计价方法、收益确认方法。

(四)对于外汇交易合约、利率期货、远期汇率合约、货币和利率套期、货币和利率期权等衍生金融工具,应说明其计价方法。采用公允价值的,还应说明公允价值取得方法,如市场比价、未来现金流量等。

对于投机活动的衍生金融工具及用于套期保值目的的其他衍生金融工具,应说明损益的确认方法,及将衍生金融工具确认为套期保值的标准。



第四条 商业银行在会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中应披露:


(一)按性质(如准备金、备付金等)分类列示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披露计算依据。

(二)按存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存放同业款项。

(三)按拆放境内、境外同业列示拆放同业款项。

(四)按贷款性质(如信用、保证、抵押、质押等)列示短期贷款。

(五)应按如下格式披露应收利息及其坏帐准备:

帐龄
期初
期末

金额
比例
坏帐准备
金额
比例
坏帐准备

合计

应收利息应按表内应收利息和表外应收利息分别披露。

(六)应按性质(如国债、金融债券回购)披露回售证券。

(七)应按下列格式披露中长期贷款:

性质
期初数
  期末数

合计
1—3年
3年以上
合计
1—3年
3年以上

信用贷款

保证贷款

抵押贷款

质押贷款

合 计

(八)应按下列格式披露逾期贷款:

性 质
期初数
期末数

信用贷款

保证贷款

抵押贷款

质押贷款

合计

(九)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呆滞贷款:

性质

期初数
期末数

合计
1—2年
2—3年
3年以上
合计1—2年
2—3年
3年以上

信用贷款

保证贷款

抵押贷款

质押贷款

合计

(十)应按性质(如信用,保证,抵押和质押)分类披露呆帐贷款。

以上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中如有持本公司5%以上(含5%)股份的股东单位贷款,应在各项目注释中说明。

(十一)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呆帐准备情况;

类别期
初数
本期计提
本期转回
本期核销
期末数

一般准备

特别准备

1.若本期某些款项计提呆帐准备的比例或金额较大,应说明计提的标准和理由。

2.说明对某些金额较大且逾期帐龄较长的款项不计提或计提呆帐准备比例较低的理由。

3.以前年度计提呆帐准备的比例或金额较大的款项,如在本期全额或部分收回,应说明原确定计提比例的理由及现收回的原因。

4.如已批准核销呆帐的款项金额较大,应说明其性质和金额。若实际核销的款项涉及关联方款项,还应单独披露。

(十二)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同业拆入:

拆入性质期初数期末数

境内同业拆入

境外同业拆入

合计

(十三)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存入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外汇买卖交易保证金等短期保证金:

款项内容期初数期末数

合计

(十四)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发行的短期债券,

债券名称面值发行日期到期日发行金额

(十五)应按性质披露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贷款承诺、开出即期信用证、开出远期信用证。外汇合约、有追索权的资产销售等表外负债,包括它们的年末余额及其他具体情况。

(十六)披露比较式母公司会计报表中下列项目注释:短期贷款、中长期贷款、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账贷款总额、短期存款、长期存款总额、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投资收益。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按下列格式披露按币种列示的资产负债情况:


项目
人民币
美元
港币
其他币种合计
折合人民币合计

资产项目:

负债项目:

资产负债净头寸

表外项目净头寸

贷款承诺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按如下格式披露贷款分布情况:


1.按行业分类的贷款情况

行业
年初数
年末数

合计

减呆帐准备金

贷款净余额

2.按地区分类的贷款情况

地区
年初数
年末数

合计

减呆帐准备金

贷款净余额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按以下格式披露资产流动性情况:


项目
已逾期
即时偿
还3个月内
3个月至1年
1至5年5年以上总额

资产:

现金

存放中央银行及

存放同业

贷款

拆放

债券投资

其他资产

资产合计

负债:

存款

同业存放

其他负债

负债合计

表外头寸流动性

流动性净额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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