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寿某某。
委托代理人:党金娥,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涛,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宣陆祥,现羁押于浙江省第二监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纪军。
再审申请人寿某某为与被申请人宣陆祥、王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1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寿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2816号民事裁定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1717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当受害人无法从追缴赃款获得赔偿,则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来弥补损失。而本案,截止申请再审之日止,寿某某并未从人民法院的追缴款中获得赔偿。寿某某也要求有关司法机关开具证明,但司法机关提出只能由人民法院调取。对此,一、二审法院在未调查取证的情况下,驳回寿某某的起诉,侵害了寿某某的权益。2.在寿某某未获得追缴款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以寿某某获得了公力救济从而以此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尽管被申请人宣陆祥因诈骗罪被判处退赔犯罪所得,寿某某仅仅是刑事判决上获得了形式上的公力救济,但实质上寿某某的损失至今并未经过追缴或者退赔得到弥补。法律并未限制或禁止寿某某可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另一被申请人王纪军承担民事责任的司法救济权利。二、本案《借条》有二个共同债务人,其中一个人受到刑事处罚,寿某某仍有权向另一个债务人要求民事赔偿。1.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宣陆祥、王纪军作为共同债务人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宣陆祥被判处退赔犯罪所得,但不能免除被申请人王纪军的民事义务。2.若本案民事案件不审受理,则对共同责任人无法进行实体审查,无法确认被申请人应否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而该项审查亦是刑事案件所不能进行的。3.二被申请人均为寿某某的共同债务人,法律没有规定一个债务人(宣陆祥)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另一个债务人(王纪军)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寿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纪军辩称:一、寿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的条件,义乌市法院裁定驳回寿某某的起诉具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维持一审裁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二、寿某某以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三、寿某某对基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审判原则而取得两审终审裁定无权提起再审申请。四、寿某某提出的再审请求已经超过原一、二审法院裁定事项的范畴,其提出的再审诉讼请求是无效的。五、若上级再审法院作出撤销原一、二审法院裁定书,将导致两个法院间已经生效裁定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将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六、寿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七、寿某某没有向王纪军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基础。要求驳回寿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刑二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书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刑初字第28号的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5月,宣陆祥以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为由,骗取被害人寿某某人民币291万元,仅归还本息6.8万元,实际骗得284.2万元。第二,寿某某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栏内有宣陆祥、王纪军的签名,本案借款系由王纪军、宣陆祥共同出具的借条,王纪军系本案借款形式上的共同借款人的事实成立。第三,本案借款虽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属于宣陆祥诈骗的犯罪事实,且对宣陆祥等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给各被害人。债权人寿某某的合法权益对债务人的宣陆祥而言可通过该刑事判决书的执行途径进行救济,故一、二审法院驳回寿某某对宣陆祥的起诉并无不当。第四,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328号民事裁定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商终字第291号民事裁定,虽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2816号民事裁定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1717号民事裁定所依赖的基础事实现已发生变化。本案所涉借款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宣陆祥诈骗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但迄今为止王纪军未涉嫌犯罪,寿某某起诉王纪军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一、二审裁定“以本案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罪且判决返赃,债权人已获得公力救济,债权人以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寿某某对王纪军的起诉,存有不当。
综上,寿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汤玲丽
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
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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