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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被控危险驾驶
发表时间:2016-06-16 浏览次数:269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5-4-27)

(2015)清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贵州清镇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于贵州江口县,汉族,文盲,务工,住贵州平坝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李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检察院于2015年4月10日以清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贵A(车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某镇某村往某镇方向行驶,行至某线31km+850m处时撞至右侧护墩,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0.1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单、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金缴款单、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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