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 日期: 2014-11-08
· 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14)碚法民初字第04710号
原告张XX,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卢延瑞,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荣,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城,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罗斌,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曾祥彬,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
原告张XX诉被告李XX、第三人曾祥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庹昌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斌、第三人曾祥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对爆破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李XX尚欠原告张XX工程款3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付150000元,于2014年6月1日前付200000元,到期后,被告李XX未付款,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要求被告李XX立即偿付欠款350000元,并支付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5月31日和以3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李XX辩称,原告张XX所诉工程款是贵州盘县两河至冯家庄(高铁站)至红果快速通道(第4合同段)的土石方爆破工程款,该合同当事人是原告张XX和曾祥彬,故被告李XX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张XX要求被告李XX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曾祥彬辩称,原告张XX所诉事实属实,被告李XX是案涉工程的分承包人,我是被告李XX雇请的项目负责人,受被告李XX委托与原告张XX签订了土石方爆破合同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承建贵州盘县两河至冯家庄(高铁站)至红果快速通道(第4合同段)的土石方爆破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张XX,并于2012年 11月30日委托其项目负责人曾祥彬与原告张XX签订了土石方爆破合同协议书。2013年10月8日,原告张XX与曾祥彬进行结算,原告张XX还应收工程款350000元,被告李XX在第三人曾祥彬与原告张XX签名的结算单上向原告张XX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4年1月30日前付150000元,在 2014年6月1日前付200000元。但约定付款期满后,被告李XX向原告张XX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土石方爆破合同协议书、爆破队工程结算单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合同书虽是第三人曾祥彬与原告张XX所签,但该工程此前系被告李XX承包,第三人曾祥彬系其雇请的项目负责人,第三人曾祥彬与原告张XX就工程结算后,被告李XX在结算单上向原告张XX出具了欠条,故被告李XX系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欠条所载内容,被告李XX欠原告张XX工程款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李XX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张XX要求被告李XX支付工程款35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并支付所欠款从期满后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根据欠条约定,150000元和350000元的起算时间分别应为2014年1月31日和2014年6月2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李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张XX工程款350000元,并支付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和以3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庹昌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戴兵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整理自互联网,如果本公司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及时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