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资讯 > 法律文书 > 民事诉讼 >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发表时间:2016-05-15 浏览次数:221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丰法民初字第01910号民事判决。

二、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的请求事项:共计291300.38元。(1、医疗费用58205.07元;2、必要的交通费用2569元;3、必要的住宿费用498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50元;5、必要的营养费5000元;6、伤残鉴定检查费990.9元;7、伤残鉴定及续医费鉴定1800元;8、误工费33600元;9、护理费14000元;10、残疾赔偿金110950.40元;11、被抚养人刘莉萍的生活费7838.16元;12、被赡养人刘荣述的生活费4898.85元;13、续医费2000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人已垫付)。

上诉理由

关于事实部分

1、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对该事实认定错误。

“审理查明”载:“……后刘XX自行离开原站立的安全地带……”。在庭审调查中,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自行离开原站立的安全地带”,相反,上诉人却举示了公权力机关——恩施交警大队的“证明”,已证实了上诉人致伤残的事实是在被上诉人“组织转移的过程中”所致。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内容违背了客观事实。

2、被上诉人举示的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

首先,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的法定期间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但如此,且在开庭的当日亦未出庭作证,直至判决文书送达之前的任何时间均未接受质询。此程序违法,影响实体裁判。

其次,法庭庭审之后的数日,法庭却主动联系证人,通过电话语音方式仅用了短短6仅分钟边询问边电脑录入,同时还要不断修改证人的补正及让证人核实,尔后需向证人宣读、核对无误后定稿。这一系列的程序,通过2015年8月3日下午,上诉人的代理人对法庭语音笔录质证时发现,质证笔录与法庭对证人的语音笔录记载的篇幅大致相当,质证笔录却花费近一小时。由此,对法庭对证人通过电话的语音笔录的真实性存在疑问。

第三,上诉人的代理人对法庭的语音笔录质证时提出,法庭是否核实了书写的证言是不是证人亲笔书写时,法庭未作回答。因此,证人书写的证言不具客观真实性。同时,法庭也未核实法庭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的电话号码是否是“证人”本人的,即使是该“证人”本人的电话号码,那么,当时接听电话的人又是否是“证人”本人接听的呢?法庭对此亦未回答。因此,从这一方面也能充分证明该“证人”的证言不具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第四,该“证人”的证言仅此一份,属应当补强的证据,且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未形成证据锁链。这样的不具客观真实性的孤证,应当当庭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

第五,从证据证明力大小方面来看,“证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人,且其作出的证言有利于被上诉人而不利于上诉人,则其作出的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证言的这一证明力极小。相反,上诉人针对这一事实举示了具有国家公权力的机关——恩施交警大队的“证明”,该机关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任何利害关系,且具有公信力,其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远远大于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的证明力。应当对恩施交警大队的“证明”予以采信,从而否定“证人”的证言。由此可得,恩施交警大队“证明”中载明被上诉人在组织过程中上诉人掉入涵洞致上诉人伤残事实的认定是客观真实的,应当予以采信。

第六,法庭在原审裁判文书中未对证据材料的认定理由作任何阐释。

第七,法庭主动调取证人证言违背法律关于法院应当或可以依职权调取的规定,因为该证人证言不属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和范围,也不属于法定的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形和范围,其程序违法,影响实体裁判。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1、侵权责任的要件方面。侵权责任的“四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后果、过错、因果联系。首先,侵权责任中侵权行为不仅指加害行为,因加害行为侧重于以作为的方式,而侵权行为还包括以不作为的行为方式。这也是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对类似案件在行为方式上的区别所在。其次,在侵权责任法中,是讲的过错,而不是讲主观过错。不能以刑法中的主观故意相混淆。即便要说是主观过错,也不能将“主观”解释为侵权人的内心想法,而应当从“行为”的角度来解释是否主观上有过错,这才符合立法原意和客观目的解释论。结合本案,被上诉人运送上诉人,有义务保障上诉人的安全,且在深夜的高速道路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安全保障的责任更大。同时,被上诉人具备驾驶员资格,对安全驾驶的常识比上诉人懂得更多。那么,被上诉人组织转移的行为是法律及行业规定的职责和义务,被上诉人也实施了这一行为,此行为是正当的,也是必须的。但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还有一个不作为的行为,那就是被上诉人没有确保上诉人真正安全的前提下,却急着将照明手电筒用于更换车辆车胎,明明可以让上诉人转移到安全地带,被上诉人却未做到,此为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正因有被上诉人的这一不作为的行为才导致上诉人掉入涵洞。被上诉人的上述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作为行为和有条件提供照明而未提供照明的不作为行为相结合是导致上诉人致伤残的原因所在。这种因果联系的存在亦不言而喻。在此,也有一个关键之点,被上诉人在高速道路上的事故,重心应当是保证其运送的人员的安全,车辆的修复和处理应当及时报案后由相关部门前往处置,被上诉人不应当对人员安全不顾而自行对车辆进行维修。

2、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责任。虽然上诉人受伤不是被上诉人的直接加害行为所导致,但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运送过程中发生的,上诉人及其他同车人员的安全是在被上诉人的掌控之中,且不是在普通道路上而是在高速道路上。其被上诉人的运送行为与上诉人受伤之间具有牵连性,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侵权的行为,有过错,上诉人有损害事实和结果,且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侵权责任法,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至贵院,尊请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更好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

2015年8月XX日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民事上诉状”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6 律咖推荐指数:91 业务咨询人数: 166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电话咨询

优质服务

用真心换诚信,优质服务

权威法律顾问

专业律师团队为您提供权威建议

律师资质认证

律师100%实名审核

不间断回复

7*24小时不间断律师回复提醒

一站式服务

找、问、查、委托一站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