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因聚众斗殴一案,我受被告人敖XX之父敖X之委托,经人民法院许可,担任被告人敖XX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参与诉讼。在法庭调查中,了解了案情。现就本案作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年3月31日,被告人敖XX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渝巴检刑诉[2013]400号第四页倒数第一行)。2013年4月3日延长刑拘至30日,同年4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执行逮捕。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逮捕前最长拘留时间为37日,即应至4月6日止,而批准逮捕的时间为4月19日(渝巴检刑诉[2013]400号第5页第1行),显然其程序违法。
年8月22日,本辩护人依法向巴南区检察院分别提出了阅卷申请和会见申请,检察机关以辩护人是以公民身份受托辩护,均不予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1款(会见权)和第38条(阅卷权)的规定。辩护人认为是直接剥夺被告人敖XX依法行使辩护权的行为。
、聚众斗殴罪的含义:包括: “聚众斗”和“聚众殴”。“聚众”本身含义有首要分子相对双方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一方的首要分子与同一方的积极参加者聚众前或斗殴中也应 有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联络。在本案中,首要分子第一被告人林X在被害人李XX的多次打电话邀约之下,仍然没有斗殴的意思表示,在被害人李XX激怒后先是赤于空拳去了现场,这并非是斗殴的意思联络。“斗”是相互势均力敌之意;“殴“,是一方强势击打对方之意。本案中,从形式上看是”斗,而非“殴”。但实质上,本案庭审中可得知,在本案庭审的被告人林X等人开始并非邀约很多人,而是侥幸地去“现场“看看兆头如何,正当被害人李XX一方有三人持砍刀等锋利器械时,即被害人李XX一方突然武器升级时,被告人林X等几人为了自身的人身不受非法伤害而不得已持械将对方打伤的行为,在刑法学理论上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且本案也无过当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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