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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发表时间:2016-10-19 浏览次数:48

上 诉 人(原审被告):X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X县XX镇XXX村7组。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家住重庆市XX区XX镇XX村应合秋组。

上诉人因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渝中区人民法院2010年10月日(2010)中区民初字第5745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 诉 请 求

1、撤销(2010)中区民初字第574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 诉 理 由

一、原审被告是“X素X”,原审判决中被告是“X术X”。这两个主体不一致,即不是适格主体的“X术X”却成了被告,进而承担法律责任,有悖于法律。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原审法院剥夺了“X素X”的诉讼权利。“X素X”于2010年9月29日收到原审法院(2010)中区民初字第5745号民事传票,于2010年10月21日开庭审理此案,违反了《民诉证据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的规定和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原审法院未告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致使上诉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切实履行举证的权利。且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当庭提出须调取相关材料而遭拒绝。

三、被上诉人违背公序良俗,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XXX”不应对防卫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与“XXX”的公用厕所中的用水都是房东在各自的房费内包干,不存在用谁的水的问题。被上诉人为方便自己洗衣机用水便私自在厕所原水龙头处另接了一个水龙头。事发当时,被上诉人以怀疑“XXX”上厕所用水可能启用被上诉人的水龙头(防止损坏),阻止“XXX”上厕所时关门。“XXX”作为一名女性,且公厕外就恰是被上诉人正在炒菜的厨房,便与被上诉人吵了起来,被上诉人便手持正在炒菜的锅铲上前朝“XXX”打去,未料到“XXX”对被上诉人凶煞的动作反应敏捷,阻挡锅铲才避免了自己遭被上诉人重创。“XXX”的这一行为,完全符合“民事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理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加以认定。且该防卫并未超过必要限度。同时,被上诉人无理取闹,侵犯妇女的合法权益,故意挑起事端,违背善良风俗,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法律。

四、被上诉人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于法无据。

1、医疗费:关于CT费430元属扩大治疗范围。因为被上诉人的伤情仅“头皮裂伤”,不可能伤及颅内,其CT诊断为“颅内未见明显血肿及出血灶”。

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2009年9月30日23:03就治,2009年10月1日病历记载“自动出院”。 2009年10月7日“巡房未见病人”。……等等。医院的相关记载及被上诉人均回单位上班的事实,被上诉人不存在住院治疗的问题,依法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3、交通费: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发生的交通费用,且其提供的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五、原审法院剥夺了当事双方的辩论权。

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至你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上 诉 人:XX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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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7 律咖推荐指数:91 业务咨询人数: 108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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