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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发表时间:2015-11-06 浏览次数:59

民事起诉状

原告彭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县X镇。

被告廖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X路X号。暂停住:重庆市黔江区X路X号6-X号。通讯地址(工作单位):九三学社重庆市委员会。

请 求 事 项

1、请求人民法院将廖小男的抚养权变更为由被告行使。

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廖小男的生活费170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垫付的生活费用待法院裁判后执行时根据被告履行的情况据实结算)。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垫付)。

事 实 及 理 由

原被告于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4月10日育有一子,名叫廖小男,2012年3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其协议载:其子三岁前暂由原告抚养,男方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人民币;子三岁后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等事宜由双方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经济、家庭、教育等)协商解决。

自2013年7月份至今,被告没有按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向原告支付小孩的生活费。且原告现仍失业在家,无经济来源,无法单独承担抚养孩子的责任。而被告现工作在九三学社重庆市委员会,有较好的经济来源,对孩子的生活有更加稳定的保障,对孩子的教育也有一个更好的环境。为此,孩子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行使抚养权,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原告考虑到上述原因,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目的和角度,加之,有协议的明确约定,孩子三岁后对抚养权等相关事实,结合现在原被告在经济、家庭环境、教育等方面来看,被告对孩子行使抚养权较原告更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其实,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大约二个月就搬出了原被告原共同在“民心佳园”X栋X号居住的公租房,由被告一直单独居住(2014年10月27日上午律师已到“民心佳园”房屋管理中心调查核实,2014年11月3日上午委托律师又前往重庆市渝北区天宫殿派出所民心佳园社区警务室进一步核实,户籍管理登记的情况显示:2012年10月,被告入住民心佳园后,于2013年7月4日常住地又变为重庆市黔江区交通路X号6-8号连续居住至今)。原告现居无定所,无职业,无经济来源,加之,原告父母已不愿帮助原告带孩子。再加上被告长期不支付约定的费用,孩子的生活费迫在眉睫。为了保障孩子生活有着落、居有处所,能让他快乐健康的生活,原告提出了上述请求事项。

另外,原告曾于2012年6月25日因原被告就孩子抚养权纠纷向渝北区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此时孩子仅有1岁零2个多月,没有达到离婚协议所约定的条件,故原告不得以只好撤回起诉。又过了近2个月,原告再也承受不住经济压力和考虑到对孩子的成长问题,于2012年8月21日原告再一次向渝北区法院提起了变更抚养权的诉讼,在这次诉讼中,没料到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而中止审理。于2012年10月8日渝北区法院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这一判决又一次使原告生活步入水深火热之中。

此次为了获得法院的支持,原告煎熬着,为达到变更抚养权所成就的条件,度过了这漫长的三年多;以防被告又以管辖权提出异议,拖延诉讼,原告的律师于2014年10月27日上午前往重庆市北部新区“民心佳园”房屋管理中心核实被告居住情况为:被告于2012年10月入住,2013年7月4日至今公安户籍显示连续居住在重庆市黔江区交通路X号6-8.,已有1年多时间连续居住在这里,符合法定的常住地条件。你院具有法定管辖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在重庆市黔江区经常居住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诉至贵院,尊请依法判决。

此 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

2014年XX 月XX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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