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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静农村承包经营户与李x洪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6-02-12 浏览次数:381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原告李真静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李真静,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李之敏(李真静之父),194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李之洪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李之洪,男,194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李真伦(李之洪之子),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李真静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李之洪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真静农村承包经营户委托代理人李之敏,被告李之洪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李之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真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真静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李真静与李之洪系同一村社土地承包经营户,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南川区XX街道XX社区X组的0.16亩土地(小地XXX)流转给原告经营,由原告支付被告土地流转费11000元。原告将土地流转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并未将流转土地交付给原告经营,而是自己在经营、管理该土地。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既不交土地,又不退还原告土地流转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享有解除协议的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流转费11000元,并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之洪农村承包经营户辩称,一、我与原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并收到土地流转费11000元属实,但该协议是在欺骗、诱导情况下签订的。二、我未把承包土地交给原告属实,因我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后我家里人就不同意,我就去找他们退钱,他们就不同意退。所以土地就没有交给原告,钱也没有退给原告。三、原告之妻是我社区主任,在办理我的养老保险时不公平,我是用0.69亩买一份社保,别人用2、3分地都可以买,我不同意将土地交给原告,只要他们把我的养老保险问题解决了我就同意解除协议并将11000元返还给原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李真静与李之洪均居住在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社区X组。2014年1月22日,李真静与李之洪代表各自的家庭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该协议显示:甲方(李之洪)根据乙方(李真静)需求自愿将本组自己的土地一次性转让给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同意将该处土地流转给乙方,经过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该处土地自愿流转给乙方,该地转让后权属永久性归乙方所有,今后不管国家征地和其他用地产生的各种补偿及经济收益全部归乙方所有。二、该土地共计面积0.16亩,折价人民币11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元整,并在签订协议时以现金一次性付清。三、该土地转让后,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干涉和收回该土地。四、双方签订协议后永不反悔,应严格履行协议内容,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按转让金的拾倍计算赔付给对方,如违约方给对方造成其他损失应承担赔偿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五、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并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双方产生同等法律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了被告11000元,但从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未将流转土地交给付给原告经营、管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2015年7月17日,原告提起了前述诉讼。

在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土地流转协议》及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李真静与李之洪代表各自的家庭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土地流转协议》中的约定各自履行其权利义务。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将土地流转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将承包土地交给原告进行经营、管理,但被告并未履行其义务,且在庭审中也坚持不同意将土地交给原告又不同意将土地流转费返还给原告,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流转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土地流转费11000元返还给原告,而《土地流转协议》的解除又系被告不履行协议所导致,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流转费11000元并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本金时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签订协议是在受到原告欺骗、诱导下签订的,但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之妻在办理其养老保险过程中对其不公而要求解决好后才偿还11000元的辩解,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真静农村承包经营户与李之洪农村承包经营户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

二、由李之洪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真静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流转费11000元,并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李真静农村承包经营户资金占用费。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交纳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之洪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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