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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珍与杨x杨x伦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5-12-29 浏览次数:271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原告唐济珍,女,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王超(原告女婿),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吴彦庆,重庆市南川区大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月华,男,194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杨明伦,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杨月华、杨明伦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延伟,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杨明进,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成都铁路局职工,住贵州省息烽县。

被告杨惠评,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杨腊英,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杨燕,女,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唐济珍与被告杨月华、杨明伦、杨明进、杨惠评、杨腊英、杨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吴彦庆,被告杨月华、杨明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延伟,被告杨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惠评、杨腊英、杨燕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故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晓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超、人民陪审员李才战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并于2015年8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唐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吴彦庆,被告杨月华、杨明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进、杨惠评、杨腊英、杨燕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故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济珍诉称,原告和亡夫杨明学(2001年去世),于1997年在南川区XX镇XX村X组修建了房屋一栋,建筑面积215.6平方米。由于邻里纠纷,加上原告现准备再婚,被告便心生嫉妒。近几年来多次强占原告的房屋,并私自在原告的房屋上修建厕所和猪圈。原告多次阻拦并请村社解决无果。被告修建厕所和猪圈又给原告房屋的墙体和装饰造成糜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该厕所和猪圈并为原告修复糜烂的墙体,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修建在原告房屋上的厕所和猪圈拆除,并对原告的墙体恢复原状。

被告杨月华、杨明伦共同辩称,被告杨月华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属实,与唐济珍房屋相邻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实为被告杨明伦,该房屋并非被告杨月华所有,杨月华对房屋没有实际的处置权利。被告杨明伦房屋后面的猪圈是依法登记的,且在1997年原告房屋修建时,系与原告丈夫杨明学协商之后签订家庭协议书才准予修建的猪圈,猪圈至今已修建了18年,并没有妨碍被告的生活。厕所是2010年被告杨明伦在自己猪圈上面所修建,只是借了原告房屋的一面墙,并不是在原告房屋上修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猪圈和厕所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明示了要将墙体恢复到2010年,但被告杨明伦修建厕所的时候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也没有破坏原来的形状,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墙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明进辩称,猪圈和厕所不是我修建的,被告杨月华、杨明进现在住的房屋也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杨惠评、杨腊英、杨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月华与田树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杨明学、杨明进、杨明伦、杨腊英、杨惠评五个子女。1986年9月30日,杨明学与原告唐济珍登记结婚,于1987年1月12日生育被告杨燕。1991年,杨明学申请建房,建房用地面积为123平方米。1997年,经家庭会议协商由田树珍转让杨明学住宅面积后杨明学申请改建房屋,同年改建完工,房屋产权登记人为杨明学。2001年4月,杨明学去世,2004年2月,原告唐济珍将房屋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现房屋坐落于南川区XX镇XX村X组,房屋产权证字号为渝农房权证XXX字第XXX号。杨月华与田树珍居住的房屋登记权利人为田树珍,该房屋与登记在唐济珍名下的房屋在1997年改建后一直共列。杨月华、田树珍、唐济珍、杨燕近四年因在登记在田树珍名下的房屋楼上修建厕所等问题发生纠纷,以致杨月华、田树珍要求继承杨明学的遗产,即登记在唐济珍名下的房屋。杨月华、田树珍起诉唐济珍、杨燕要求继承遗产后,本院作出(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23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杨月华、田树珍的诉讼请求。杨月华、田树珍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田树珍于2015年 1月1日死亡。该院依法通知了其继承人杨明进、杨明伦、杨腊英、杨惠评参加诉讼。在该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达成了如下协议:“一、由唐济珍补偿杨月华、杨明进、杨明伦、杨腊英、杨惠评20000元,此款分4次付清,每次支付5000元,每次限于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本案诉争房屋现坐落于南川区XX 镇XX村X组(原XX镇XX村X社),建筑面积215.61㎡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证字号为渝农房权证XXX字第XXXX号)归唐济珍所有。二、杨月华、杨明进、杨明伦、杨腊英、杨惠评放弃对唐济珍、杨燕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唐济珍认为被告在原告的房屋上修建厕所和猪圈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将修建在原告房屋上的厕所和猪圈拆除,并对原告的墙体恢复原状。

另查明,猪圈登记在田树珍房屋产权证上,位于原告唐济珍房屋之后,修建猪圈系1997年《家庭协议书》所确定,并由被告杨明伦修建,协议书约定修建猪圈要留 80公分行道,但该猪圈自1997年修建后并未留行道。厕所亦系被告杨明伦于2011年修建,厕所的一面墙依附于原告房屋的墙上。厕所修建后原告并未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拆除。被告杨明伦以及张选英名下的房屋坐落于南川区XXX镇XXX居委XX组XX街XX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渝农房权证XXX字第XXX号房屋产权证、(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29号民事调解书、(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2369号民事判决书、照片2张,被告杨明进、杨月华提交的《家庭协议书》、照片2张、《保密遗嘱书》,本院调取的房地产权买卖协议书、收条、房屋建筑面积平面图、宗地图、田树珍房屋档案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猪圈系1997年改建房屋时召开家庭会议协商修建,虽然修建猪圈并未保留80公分的行道,但猪圈修建至今原告才要求进行拆除,在十多年的时间内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并未依法要求对猪圈进行拆除,足以认定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对被告修建猪圈的行为及方式是允许的。同样,本案诉争的厕所修建至今已有四年,在此期间原告亦未依法主张要求对厕所进行拆除,证明原告对被告修建厕所的行为也是默许的。被告修建猪圈、厕所,原告均未依法进行阻止,系对其所拥有的房屋权利进行的处分。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猪圈和厕所对其房屋造成了其他损害和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拆除猪圈和厕所,并对房屋墙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本为亲属关系,应多从团结互助、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不要无故引起事端,制造矛盾,应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济珍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唐济珍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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