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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5-11-09 浏览次数:397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马英杰。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连洪文,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6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栖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后于2014年3月25日复婚。现原告诉请:1、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07年1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的真实原因是为了规避债务,说明原告对被告是关心爱护的。离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一起,2014年3月25日,原告主动提出办理复婚手续。这次提出离婚后,原告曾和被告说,离婚不是他本意。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丙。2007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栖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登记复婚。现原告诉至我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照顾,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初次结婚登记距今达17年之久,双方经历协议离婚后再次复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有深厚夫妻感情,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良

审 判 员  鲁岩涛

人民陪审员  杜福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吉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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