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庭: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之规定,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李xx的委托,并指派马春冲律师担任本案原告李xx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根据法律和事实,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在判决时予以考虑、采纳:
一、关于本案事实
2014年4月27日晚上,原告与其他家属入住被告西安xx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酒店)8330房间,次日上午十点左右原告李xx换鞋准备外出经过卫生间门口时摔倒。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胸椎骨折(T12)。被告酒店在卫生间门口未放置防滑垫。
代理人认为,被告酒店作为住宿、餐饮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原告人身的要求。对可能危及原告人身的服务,应当向原告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被告酒店应当预见到客房卫生间及门口可能有积水,向客户作出明确的警示,譬如贴警示牌:“小心里面湿滑”,并采取相应防滑措施,如在卫生间门口放置防滑垫。
但是事实并非如此,被告酒店没有在卫生间门口贴警示牌、也未在卫生间门口放置防滑垫,最终导致原告在卫生间门口摔伤,致使原告胸椎骨折(T12)。因此被告酒店在经营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票据、医疗证明、交通费票据原件问题。
侵权事实发生后,被告酒店告知原告提供相关材料申请xxx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证人张xx陆续向其提供了医疗票据、医疗证明、交通费票据原件,最后保险公司没有理赔。至今上述票据材料由被告酒店持有。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酒店提交上述材料,被告酒店亦有义务向法庭提交上述材料。
二、本案被告西安xx酒店有限公司应当在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2)《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酒店应当在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向法庭提交本案涉及的医疗票据、医疗证明、交通费票据原件。望法庭采纳原告上述意见,作出合理、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春冲
201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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