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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6-02-11 浏览次数:127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锦江民初字第246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性质:判决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官:蒋英姿

审理程序:一审

原告:刘佩

原告代理律师:

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陈兴

被告:康永贵,康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被告代理律师:

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秦舰

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秦舰

裁判日期:2013-08-01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佩。

委托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永贵。

委托代理人秦舰,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艳。

委托代理人秦舰,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

法定代表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友伟(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佩与被告康永贵、康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 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英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被告康永贵的委托代理人秦舰、被告康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舰、平安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佩诉称,2013年2月3日22时45分,被告康永贵饮酒后驾驶被告康艳所有的川AB838K号轿车行驶至成龙路与机场路东延线交叉口不按导向车道进入路口等候放行,后直行通过路口驶入对向车辆左转弯待转区时,与由娇子立交方向沿成龙路行驶至成龙路与机场路东延线交叉口左转弯向成仁路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康永贵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1日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康艳将车辆交由他人酒后驾驶,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康永贵交付原告的9000余元是为了让原告出具刑事谅解书,与本案的赔偿费用无关,不应在本案中抵扣。

请求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约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当庭撤销),伤残赔偿金40614 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6486.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以上合计57245.6元;被告三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康永贵、康艳辩称,与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康永贵已支付原告生活费、误工费9000余元,同时向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850元,应在本案中冲抵。已赔偿原告电瓶车一个、拐杖一根。

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并享有追偿权。因被告康永贵系醉酒驾驶,故商业三者险拒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22时45分,被告康永贵醉酒后驾驶被告康艳所有的川AB838K号轿车行驶至成龙路与机场路东延线交叉口不按导向车道进入路口等候放行,后直行通过路口驶入对向车辆左转弯待转区时,与由娇子立交方向沿成龙路行驶至成龙路与机场路东延线交叉口左转弯向成仁路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3年3月1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在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原告刘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康永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2月4日被送往成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36天。出院证明书载明:左侧内踝骨折。医嘱:患者尽量卧床休息,患肢不负重扶双拐下地活动休息三月;口服藤黄健骨片、参川生骨胶囊;患肢制动,一月后复查。2013年3月 13日,原告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鉴定,由原告支付鉴定及照相费1325元。同年4月1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3-905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左内踝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约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7241元,由被告康永贵垫付。

另查明,川AB8xxK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康艳。被告康永贵与被告康艳系父女关系。

原告受伤时系蓉记食府员工,月收入2600元。

2012 年7月31日,被告康艳为川AB838K号轿车向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已购买不计免赔。

另查明,被告康永贵已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600元和误工费56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康永贵已向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800元。被告康永贵还向原告赔偿二手电瓶车一辆、拐杖一根。

诉讼中,原、被告对伤残赔偿金40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5720元、鉴定费1325元无异议。原告当庭放弃关于续医费的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被告康永贵的驾驶证、行驶证、《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作收入证明》、收条、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康永贵醉酒驾驶川AB838K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已对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认定被告康永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康永贵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虽然川AB838K号轿车在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因被告康永贵系醉酒驾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不足部分,商业第三者险不予赔偿,由被告康永贵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艳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由醉酒之人驾驶,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对于保险公司垫付之外的费用,由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向被告康永贵追偿。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并造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赔偿上述范围内的各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诉讼中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40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误工费5720元、鉴定费1325元无异议,本院予确认。原告当庭放弃关于续医费的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康永贵已给付原告的生活费、误工费,原告主张是被告康永贵为换取其出具刑事谅解书支付的赔偿费用,与本案无关,但无证据证明,而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是生活费和误工费,均属于民事赔偿项目,故应在对应项目中予以扣除。被告康永贵已赔偿原告的电瓶车、拐杖,系自愿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7241元。由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7241元中的20%即1448元,由原告承担,另80%即5793元由被告康永贵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其在外自行就医产生医疗费200元,因无医疗费票据和相应的就医记录,不予确认。

因医疗费17241元已由被告康永贵支付,原告无垫付金额,故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无需向原告垫付。原告按责任比例应承担的医疗费1448元应向被告康永贵支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身体遭受损害,住院治疗期间确需加强营养,以利于身体的恢复。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720元(20元/天36天)。两项合计1440元。

因被告康永贵已支付原告生活费3600元,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无需再向原告垫付,被告康永贵多给付的金额,视为其自愿给付,本院予以准许。

三、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325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20%即265元,被告康永贵承担其中80%即106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880元(36天8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考虑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后需定期复查,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在精神上遭受了损害,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划分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5720元、伤残赔偿金40614元,五项合计5251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责任限额,由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向原告垫付。因被告康永贵已代原告向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800元,向原告支付误工费5650元,故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实际只需向原告垫付46064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佩垫付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伤残赔偿金46064元。

二、被告康永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佩支付鉴定费1060元。被告康艳承担连带责任。

品迭原告刘佩应给付被告康永贵的医疗费14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实际向原告刘佩垫付456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垫付后有权向被告康永贵追偿,被告康艳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元,被告康永贵、康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蒋英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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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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