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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6-07-03 浏览次数:112

机动车交通事故代理词

审判员:

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吴某的委托,指派赵明山律师助理担任吴某诉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基本事实:

2013年9月26日10时40分许,被告驾驶川Y3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成南路529KM+100M处与原告驾驶的陕FSD7??号普通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驾车驶离现场。经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第00926号认定:陈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一项“(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被告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被告陈某申请复核,2013年10月25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巴公交复字(2013)第25号复核结论:维持南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3>第0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本案事故认定清楚,赔偿责任主体明确。

本次事故是被告陈某驾驶川Y39??号小车,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第009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同时刚才的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陈某及其代理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他人违法行为而相互造成,被告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亦认可事故责任的认定,认可原告住院并造成六级终身残疾的事实。原告要求车主承担原告全部损失是合法的。.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于法有据,于理相通,于情相符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规定,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65126.56元。

(一)医疗费共计66621.96元,被告陈某垫付23000.00元,剩余43621.96元由二被告承担。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治伤期间的医疗费51621.96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被告理应支付,被告陈某已经支付23000.00元,剩余43621.96元二被告应当承担。

原告医疗费:43797.66元(陕西省三二0一医院)+6628.8(光雾山镇卫生院)+1195.5元(医院外药店必须药品)+1.5万元(后续治疗费)=66621.96元。

对医疗费用情况说明:

1、三二0一医院出具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明细清单中未将原告门诊医疗费列入该清单中,原告在门诊的医疗费应计算在总医疗费用中。

2、事故造成原告大小便失禁,其病历已经证实,医嘱必须使用接尿器、护手帮、坐便椅等用品,原告在汉中美致惠健康大药房、汉中众信大药房、派林汉江路大药房购买相应用品,该笔费用系被告陈某侵权行为所致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

对后续治疗费情况说明:

发生交通事故后,医院对原告吴某因脊椎爆裂性骨折进行了内固定术,内固定必须取出。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证明取内固定手术费用为15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规定,被告理应赔偿。

(二)护理费13700.00元,出院后护理依赖费228938.00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就够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下身瘫痪,不能动弹。在汉中三二0一医院住院期间医嘱中根据原告的病情变化情况明确需要一级护理及二级护理。因此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在汉中三二0一医院治疗时除自己的妻子陈琼护理外,不得不请当地护工一起护理原告,护工韩富建出具收条及其身份证,证明原告确实请当地护工协助一起护理原告。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原告转回南江县光雾山镇卫生院康复治疗,但原告行动、生活依然不能自理,仍需要护理人员。原告吴某住院时间为101天,按照当地护理人员报酬及护工报酬,原告护理费为:101天×100元/天+3600元=13700.00元,应当由二被告承担。

该事故造成原告吴某六级伤残,有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根据劳险字(1992)28号《劳动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对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0%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护理依赖的护理期限为20年,川高法民一【2013】9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2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即原告护理依赖费为:

35873元×20年×30%=215328.00元

(三)误工费64800.00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从2013年9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误工360日。南江县光雾山镇人民政府出具原告吴某常年在外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足以证实原告吴某有固定收入,且全年未中断,应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吴某上一年度的实际收入为45180.00元,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270号)规定,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为20.92天,据此原告日工资收入为180.00元/天。即误工费为:

360日×180天=64800.00元

伤残赔偿金203070.00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四川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原告吴某居住地为光雾山镇,光雾山镇政府同时也出具了原告常年在外务工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证实原告的全部收入均来源于务工所得,原告的工资表也说明原告与邢少国之间形成了固定的劳务关系,且工资表中也明确证实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间的工作时间为254天,已经超过职工全年平均工作天数251.04天,至于原告春节回家期间工作时间较少,但原告并没有回家务农,仍然常年坚持在外务工,只能认定其离开是暂时的短暂的,长期在外工作是主要的。而且司法解释说农民收入主要来源在城市而不是全部来源,原告的收入是全部来源于该劳务关系,更应当认定为主要收入具有城镇的特征;而且回家过冬过年相当于劳动者放年休假,农民工地平常是不放假的,劳动者休息权是受宪法及劳动法等多方面保护的。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为:20307×20年×0.5(六级伤残)=203070.00元

(五)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0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四川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川财行[2007]227号,第十三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包干,每人每天50元,《南江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南财行(2012)8号,第九条规定出差人员省外一般地区和省内市外伙食补助费按出差天数实行包干每人每天60元,县内每人每天20元。原告在在汉中住院治疗63天,光雾山镇卫生院住院38天,原告主张省外按每人每天50元、县内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合情合理。即63天×50+38天×20=3910元。

(六)原告营养费1572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因事故致伤造成伤残六级,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原告仅仅主张每天20元的营养费并不为过(20元/天×101天=2020元),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七)原告交通费2305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吴某的亲属陈琼自事故后为病人去取生活必需品或为处理事故往返于汉中—光雾山镇—南江共计20次,实际产生交通费2305元,其间还不算在南江县城坐车、汉中坐公交等费用。事故给原告造成六级伤残其行动必然不变,包车也属于情理之中,虽然原告提供车票的车票与实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但是这些费用都是实实在在发生,这也符合我们一般人的习惯。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后,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肉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痛苦,如果长期在家休息,会影响劳动的连续性,也使原告的精神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

伤残鉴定费2500元

停车及修理费2215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交警部门送到南江县灵通青山汽车维修中心停放至2014年1月6日,原告家属陈琼从该维修中心取出,并交纳停车费500元。陈琼将原告驾驶的陕FSD7??号普通两轮车送入豪江摩托车修理部修理,修理费需1715元。该损失是由被告陈某侵权所致,应当由被告陈某予以赔偿。

(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36671.60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供养二子尚未成年,父母二人无经济来源靠原告三姊妹抚养。

(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2条规定,辅助器具费根据护理期限、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确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其行动必须借助于轮椅和助行器活动,而购买辅助器又成为原告的一笔必要开支,被告应当承当该费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间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使用康扬轮椅SM-150F22型号普通轮椅,单价为1380元,优康德—3900型号普通助行器,单价为245元。因本事故造成原告终生残疾,必须考虑更新所需费用,根据残疾辅助器具费标准和计算未满50岁周岁的以7次为限。即1380×7+245×7=11375.00元。请法庭予以支持!

以上十二项费用共计665126.56元。

四、本案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对于保险金额中超出强制险部分的,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肇事车辆川Y39??号小车事故发生前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

(一)强制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

(二)、对于保险金额中超出强制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合同法》第73条关于债权人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为权的规定,也在法理上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文规定了,对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言下之意,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赵明山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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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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