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原告:蔡维生,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宋崇迪、薛峰,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立宏,私营业主。
被告:陈佳梅,无业。(系周立宏妻子)
被告淮安中亿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工业园区淮河路南侧、经二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继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继胜,公司员工。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则浩,江苏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维生与被告周立宏、陈佳梅、淮安中亿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杨继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维生的委托代理人宋崇迪、薛峰,被告周立宏、陈佳梅、中亿公司、杨继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蔡维生诉称:周立宏于2011年9月5日和2012年4月10日分两次向蔡维生夫妇借款共计1000万元,两次各借500万元。双方约定周立宏按照月息3%标准支付利息,周立宏支付利息到2013年4月10日后就未再按照约定付息。蔡维生多次找周立宏索要借款,蔡维生与周立宏、中亿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协议书,明确了周立宏借蔡维生1000 万元及三个月利息9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周立宏从2013年8月至12月每月底前还本金200万元,还款期间利息按月息3%计算,中亿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用中亿公司的房屋和土地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周立宏仍未还款。周立宏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陈佳梅作为周立宏的妻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中亿公司作为抵押人应当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由蔡维生享有优先受偿权;中亿公司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继胜作为中亿公司的投资人应当与中亿公司连带承担保证责任。请求:1、判令周立宏、陈佳梅共同向蔡维生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600万元(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并按月息3%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蔡维生对中亿公司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淮河路南侧、经二路西侧淮Y国用(2008出)第0181、0182两宗土地使用权、两宗土地上的厂房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中亿公司、杨继胜对周立宏、陈佳梅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周立宏、陈佳梅、中亿公司、杨继胜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立宏答辩称:周立宏两次打借条合计1000万元,借条上没有利息约定,蔡维生实际只出借970万元而不是1000万元,周立宏从2011年10月7日至2013年2月份已经归还蔡维生405万元本金,目前只欠蔡维生本金565万元;2013年7月10日双方约定月息3%太高,不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7月10日的协议无效,蔡维生将利息也计入本金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中亿公司的房地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蔡维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陈佳梅答辩称:同周立宏答辩意见,另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是中亿公司使用,陈佳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中亿公司答辩称:同周立宏答辩意见。
被告杨继胜答辩称:杨继胜既不是股东,也没有借款,更没有担保,蔡维生对杨继胜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蔡维生对杨继胜的诉讼请求。
蔡维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蔡维生、周立宏与中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蔡维生享有对周立宏数额为1000万元及三个月利息90万元,总合计1090万元的债权,中亿公司为此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并以其房产土地使用权作抵押;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周立宏于2012年4月10日收到尤文平汇款485万元;3、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周立宏的委托收款人王玲于2011年9月5日分别收到25.5万元、200万元、175.8万元,总计401.3万元;4、江苏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清单复印件9份。证明周立宏于2011年9月5日收到尤文平的汇款数额分别为3.7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10万元,总计83.7万元;5、登记时间为2008年5月27日的尤文平与蔡维生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周立宏的债务是蔡维生与尤文平的夫妻共同债权;6、中亿公司2013年6月26日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中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均为杨继胜,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
周立宏、陈佳梅、中亿公司、杨继胜共同质证称:证据1,协议书是周立宏与蔡维生签订的协议,是当时打印好的格式,盖章签字就好,同日还打了一份1000万元的欠条,也在蔡维生处。故应以借条为准,该协议虽然真实,但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双方都是通过银行交付的,应以银行交易单为准,该协议无陈佳梅、杨继胜签字,对他们二人不发生效力。关于抵押,并未办理抵押手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协议签订日并未发生1000万元借款,本案借款是从2011年9月5日的借款,借了485万元,2012年4月10日借了485万元,两次合计970万元,即蔡维生出示的通过银行转给周立宏指定的人代收的。对证据2、3、4汇给周立宏970万元的单据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所涉股份已经被淮阴区人民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转让无效,庭后提供判决书,杨继胜已经没有股份,只是工商手续没有办理。
周立宏和中亿公司共同提交1组证据即银行交易记录16份,证明2011年10月7日到2013年2月8日17次还款合计405万元,汇入尤文平银行卡上。
蔡维生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账号是否为尤文平账号需核实,且蔡维生表示周立宏在2013年4月之前一直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如果帐号属实,印证蔡维生陈述及双方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上的利息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蔡维生向周立宏委托收款人王玲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分别存款25.5万元、200万元、175.8万元,合计401.3万元。同日,蔡维生又通过尤文平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向周立宏分别汇款37000元、8笔各10万元,合计83.7万元。上述总计款额485万元。2012年4月10日,蔡维生通过尤文平工商银行账户汇款485万元给周立宏。此后,周立宏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汇入尤文平中国银行账户方式向蔡维生还款17笔,分别为:2011年10月7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6日、2012年1月5日、同年2月7日、同年3月7日、同年4月6日各汇款15万元,2012年5月7日、同年6月6日、同年7月9日同年8月6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20日、2013年 1月18日、同年2月8日各汇款30万元,共计还款405万元。2013年7月10日,蔡维生与周立宏、中亿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经周立宏确认截止2013年7月10日止,周立宏累欠蔡维生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90万元,合计1090万元整;上述借款从2013年8月至12月每月底前还本金200万元,还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中亿公司自愿用其名下的全部资产为周立宏向蔡维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时,周立宏用位于淮河路中亿包装的房屋和土地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有关抵押担保的手续,双方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如周立宏有一期不按约定还款,蔡维生有权就本协议约定的剩余债权一并向周立宏和中亿公司主张权利;中亿公司为本协议约定下的周立宏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协议履行期间及履行期满后两年等。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并未依约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周立宏也未按协议约定还款。
另查明,本案两笔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65%。
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银行存款凭据、银行汇款凭据等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实际借款数额是多少,借款有无利息约定,本案尚欠借款数额多少(是否还款及还款数额);2、蔡维生对抵押担保的房屋及土地是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陈佳梅和杨继胜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分别承担共同还款和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当事人除应提供借款合意外,还应提供资金支付事实。蔡维生虽然提供了周立宏向其出具的500万元借条,但蔡维生仅通过银行向周立宏汇款970万元,对少给付的30万元,蔡维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970万元。对上述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利率标准,双方陈述不一,根据2013年7月10日协议书约定借款利率为3%,结合之前周立宏向蔡维生17 次还款405万元及每次还款数额,且协议书确认借款本金仍为1000万元,可以认定两笔借款均有利息约定,且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上述借款利率约定超过法定限度,对超出法定最高限度的利息部分,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照先还借款利息再还借款本金的原则结算借款本息。截止双方协议书时止,两笔借款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3843086.11元(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7月10日485万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2312156.67元;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485万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530929.44元),与周立宏已还款405万元扣减后,尚余206913.89元,再扣减借款本金970万元后,借款本金尚欠 9493086.11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用周立宏位于淮河路中亿包装房屋和土地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经审查,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中亿公司财产,周立宏虽然是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其个人无权处置公司财产用于抵押,且就该房屋和土地双方也未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蔡维生对上述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依法不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本案两笔借款发生时,周立宏与陈佳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佳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蔡维生与周立宏约定本案借款为周立宏个人债务,或者蔡维生明知本案债务周立宏夫妇有约定各自负担对外债务,故陈佳梅对本案借款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中亿公司在协议中确认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且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故依法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亿公司有独立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资产与公司股东财产混同,蔡维生主张杨继胜对本案所涉债务承当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立宏、陈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蔡维生偿还借款本金9493086.11元,并从2013年7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9493086.1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蔡维生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淮安中亿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淮安中亿包装有限公司在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后,可以向被告周立宏、陈佳梅行使追偿权;
四、驳回原告蔡维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800元,由被告周立宏、陈佳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判长江东新
审判员仲伟强
人民陪审员杜爱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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