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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诉被告唐**人保财险**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6-04-02 浏览次数:478

尊敬的审判员:

湖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蒋**诉被告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现对本案有一个全面清楚的认识和了解,下面根据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我公司并非事故责任人,不应承担侵权过错责任,而是因事故车辆***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而形成的保险合同责任。因此,我公司承担的责任应根据法律及保险合同之约定予以核定。

二、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约定,我公司是在赔偿限额内承担受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中医药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即应扣除其中的超出医保范围及用于治疗与本案无关伤势的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财产损失应以我公司核定的定损单或者有资质的价格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书为准。

三、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之约定,因被保险人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是70%。

四、关于原告蒋**各项赔偿费用问题:1、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无异议;2、残疾辅助器具费有正式票据,无异议;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实际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且护理期限应是住院期间,另,原告在庭审时增加了****元的护理费请求,应属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规定,其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对增加的部分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4、交通费中已发生的****元原告均未提供正式的票据予以证实,而另请求的****元属于其预估的、实际并未发生的费用,对此应不予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范围内,不应再单独计算,且原告还应提交分摊人数的相关证明,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误工费,因原告只提供了手写的工资单,且无经手人的签名,这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的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其误工费标准应以64元/天计算,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计算145天;7、精神抚慰金适当认可;8、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为补偿性质,已全部由被告唐**垫付,因此,此项费用不应再纳入本案的判决内,应由被告唐**另行向我公司索赔,否则,属重复计算,另,此项费用中应扣除其中的超出医保范围及用于治疗与本案无关伤势的费用,应我司核定应核减20%;9、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10、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我司认为应计算****元为宜;11、营养费无异议;12、二轮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我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也未提供有资质的价格鉴定部门的意见书,因此,对此费用应不予支持;13、司法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费用不属我司赔偿范围。

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参考并予采纳!

代理人:李*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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