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抗诉代理意见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xxx申请贵院劳动争议抗诉案件,贵院已受理。申请人xxx委托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王晓影作为其申请抗诉案的代理人,现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仅供参考:
一、原审法院不仅忽略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的事实,而且加重了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申请人向贵院提供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调查回函》,该回函是江苏省高院根据申请人XXX提供证据线索要求江苏省XX物资有限公司配合调查,江苏省XX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给江苏省高院的。这份调查回函上的合同编号与申请人XXX提供的合同编号基本一致,这份调查回函的合同编号也与申请人提供的对账单基本一致。原审法院均忽略了上述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忽略了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的事实。
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都是复印件,但是本案的案件性质是劳动争议,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员工,其对外签署的合同文本依规交给公司。合同文本在被申请人处这个事实是依据常理可知的事实。合同文本以及工资结算单等都是单位的财产,是毋庸置疑的事实。这种事实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是不需要劳动者证明的事实,然而原审法院却要求申请人劳动者本人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原件在被申请人处,实属加重了申请人的举证责任。然后原审法院因为申请人无法提供这些证据原件而认为申请人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有误,导致适用法律有误。
二、此案经历了一审、二审,两审法院均没有注意到被申请人前后陈述互相矛盾,从而采纳了被申请人互相矛盾的辩解。
被申请人一审时辩称申请人没有进行相关的销售业绩,却又陈述说已经给原告支付了326845.01元,这显然是矛盾的。如果申请人无相应的销售业绩,只是领取固定工资的员工,被申请人所称的已经支付给申请人的工资金额明显不是领取固定工资所能计算出来的金额。再者在申请人提供的与被申请人的《2008年度销售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销售指标里,各个销售员的销售指标不同,被申请人已经根据以往员工的表现制定出了与销售员业务能力相适应的销售指标。该合同中申请人的销售指标是“4000万”,是所有销售员中指标最高的,可见在签订该承包合同时,被申请人以及申请人之间对于申请人的的业务能力是有共识的,而并不是被申请人辩称的申请人只是一个“跑腿的”员工。
三、在一审、二审结束后,申请人申请再审,并且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去调取申请人在原审中提出调取的证据。申请人提供了相关合同的合同编号给江苏省高院,希望高院能够将相关合同文本调出,证实申请人确实做了相关的业务。但是申请人不知何故,江苏省高院仅调取了相关合同编号和相关合同金额,而这些不能全面反映出合同的内容。
申请人作为单位销售人员,作为有授权的销售代表与客户签署合同时均在授权代表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因此合同中的签字是证明申请人履行了劳动合同义务的证据;销售合同是证明申请人劳动成果的直接证据。而销售合同的主体是被申请人和江苏省XX物资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等特性,合同文本的持有人只能是合同主体或者依法有权持有或备案的机构。申请人作为劳动者并不是合同的主体,根本无权持有合同文本。故申请人依法申请高院和原二审法院调取相关的合同文本,均未果。申请人申请调取自己不能自行调取的证据有合理合法的依据,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调取相关证据,但是原审法院并未进行全面调取。由于高院的调查不完整、全面,导致高院认定申请人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而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属于对案件事实调查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12条应当立案的情形。请贵院依法查明相关情况,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王晓影
2015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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